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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6 11:40浏览次数:31333次作者: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所
《律师说法》第28期之
深圳延期多久发工资才算违法
导读:深圳用人单位延期多久发工资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
2021年12月13日,陈某向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陈某决定从2021年12月13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陈某以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90.6元等请求事项。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某的该项仲裁请求。陈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答辩】
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30天,或者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保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陈某2021年9月工资,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可于2021年12月15日之前发放(10月25日+5日+15日+30日),陈某是于2021年12月13日自行离职,即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的迟延发放工资期限系指规定情形的最长发放工资期限,并非期限的叠加,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拖欠2021年9月、10月工资,陈某于2021年12月13日向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解除与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深圳劳动法律师: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错在以下两个地方:
第一,其与陈某在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本身就是违法而无效的。这是因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7日。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在以月为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况下,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与陈某约定工资支付日为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25日,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而在约定无效,且在不延期的情况下,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最迟应在每月7日内向陈某支付上月工资。也就是说,下文所说的延期多少日,应从每月的8号算起。
第二,三种用人单位可以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形,分别是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延期发放工资的最长期限,是不可以叠加的。
比如,用人单位只要有特殊原因,就能自行决定延期5日以内发放工资。而延期超过5日(不含)的,则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2、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当然,即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延期最长也不得超过15日。也就是说,就《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而言,无论如何,用人单位延期发放工资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此外,就上述第2个条件来说,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认定:比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的,有时并不认定该约定违法而无效,而是视为“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延期发放工资,而且该延期并没有超过最长的15天(7+15=22)。不过,如果是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那肯定是违反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了,即便“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也不行。
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20〕38号)第1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30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则更是特殊背景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延期发放工资的最长期限了。这里规定的“因受疫情影响”已经包含用人单位“订单减少”“经营困难”“资金紧缺”等一切困难,完全可以涵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故”以及“因生产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了。因此,适用这里的“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30天”,就不能又主张存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的“因故”或者“因生产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了。
综上,如果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作为工资支付日,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的最长可以延期30天的期限,那么,对于陈某2021年9月份的工资,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11月6日(7+30)以前支付;而对于陈某2021年10月份的工资,则最迟应当在2021年12月7日(7+30)以前支付。但截止陈某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仍未支付陈某2021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故此,应当按照“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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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年+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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