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索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导读:这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专题文章的第四篇,天津劳动法律师将在本文探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索赔问题。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案情】
2012年4月9日,郭某入职天津森宇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在职期间,天津森宇公司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由郭某自行缴纳。2014年8月25日,天津森宇公司以郭某不能胜任受聘岗位为由将其辞退。2015年1月6日,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森宇公司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郭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郭某在职期间天津森宇公司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天津森宇公司的该行为直接导致郭某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理应支付郭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郭某自2012年4月9日入职天津森宇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郭某共计在天津森宇公司处工作2年零5个月。根据相关规定,郭某可以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郭某系在2014年8月25日与天津森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按照离职当年标准核算郭某的失业金,故天津森宇公司应支付郭某失业金损失5280元。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失业人员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27号)第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职工失业保险权益受损的,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首先,郭某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修订)第45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订)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该条款已经修订,详见文末附注)。
郭某在天津森宇公司处工作2年零5个月,如天津森宇公司已依法为郭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话,则郭某在失业前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且2014年8月25日郭某失业是由于天津森宇公司将其辞退,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再者,郭某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并未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郭某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由于天津森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以至于其在中断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依据天津市人社局的上述规定,应由天津森宇公司对郭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修订)第19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为:
缴费年限 |
领取期限 |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的 |
最长6个月 |
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 |
最长12个月 |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 |
最长18个月 |
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 |
最长24个月 |
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60号)的规定,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标准为:
实施期间 |
第一至第十二个月 |
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 |
2014年7月1日 —— 2015年6月30日 |
880元/月 |
840元/月 |
由此可见,郭某在被天津森宇公司辞退后本可领取最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不能享受该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天津森宇公司予以赔偿。因郭某在失业后超过6个月未能重新就业,故应由天津森宇公司向郭某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280元(6个月×880元)。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列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乃是失业人员所能领取的最长期限,而非必然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修订)第21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劳动者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按照本可领取而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进行确定,用人单位亦以此为标准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郭某按照法定最长24个月的期限要求天津森宇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显然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与适用。
附注:
1.《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8年修订)第1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天津市失业保险待遇最新标准请参见《2019年天津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