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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词》范本_庭审辩论意见参考范文

2022-05-06 19:00浏览次数:6095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编者按:代理词,应该说是律师代理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当然,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大体上也适用)的所有分析和思考的结晶,也是一个律师的法律素养和办案功力的集中体现。本人写的代理词一般篇幅都比较长,其实已经在力求简洁,但要将案件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一一论述清楚,实在是不容易。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可以在说理的部分一带而过,而我们的代理词却不可以,因为他们不需要说服人,而我们的代理词却是带着要说服法官或仲裁员接受自己的意见的很强目的性的。这就要求,一是要紧紧围绕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展开论述,不要泛泛而谈;二是要尽量突出比较有说服力的点;三是整篇代理词应该是一个完整的结构,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当然,如果你是非专业人士,那就简单读一读,看看应该如何进行分析和论述吧。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启和皓律师事务所杨锦浩律师依法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在贵院受理的(2021)粤0306民初xx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市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本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深圳市A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因被告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影响重新找工作的经济损失121724.13,理由如下:


一、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于2021421日辞职而解除,还是因为被告于2021423日辞退原告而解除,被告均已构成违法


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何时以及因何原因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其于2021421日向被告上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据1原件已上交给被告)、《xxxx出差任务单》(证据6)、《请/休假审批单》(证据7)、《“离职问题”电子邮件》(证据8)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其于20214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张某某擅离职守处罚的通知》,由其单方与原告解除。显然,被告于20214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张某某擅离职守处罚的通知》,时间晚于原告于2021421日向被告上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是无须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421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

退一步讲,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于2021421日辞职而解除,还是因为被告于2021423日辞退原告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均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履行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不以劳动者要求为前提,不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而且不区分劳动合同因何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因此,即便如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于2021423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被告未在202142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然属于违法

况且,原告于2021423日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人事部经理李某某,明确提出了让被告开具离职证明的要求(见证据5)。从该封电子邮件正文的内容(最后给你一次提醒,你应该知道不开离职证明的后果是什么?)来看,首先,可以看出原告此时已并非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开具离职证明的要求;其次,从措辞激烈的程度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急需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这可以和《深圳市B公司录用通知》(证据3)证明的原告急需携带“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1”于次日(2021424日)上午900之前到深圳市B公司报到的内容相互呼应和相互印证。然而被告却称原告从未要求其开具离职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丢掉了数份工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


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得知,用人单位新招录劳动者几乎都会要求该劳动者在办理入职时提供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否则无法为其办理入职,亦即不予录用。

具体而言,首先,原告于2021423日被深圳市B公司录用为高级开发工程师。在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证据3)上明确注明,原告入职需携带“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1”,而且“必须是纸质原件”。因此,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按深圳市B公司的要求提交办理入职所需的材料,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入职该公司,丢掉了这份工作。其次,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据10)和东莞市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据11)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几乎是原告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必备材料。因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违法行为,继而又导致原告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求职申请或者拒绝录用,根本无法重新就业。最后,广东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入职材料提交电子邮件(见证据13)中明确载明:“原单位离职证明,为入职前必须提供资料。”这再次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几乎是原告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必备材料。由于原告已于202184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离职证明,由此原告才得以携带该必备材料于2021823日至广东某公司办理入职,并于该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见证据14)。至此,原告才得以重新就业,才得以重新获得工资收入。


三、原告真正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本来可以获得的工资收入但却未能获得的损失,这一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


如上所述,即便如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于2021423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被告未在202142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然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6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影响重新找工作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其系于2021714日收到仲裁应诉资料后才向原告邮寄了离职证明,第一次因写错电话号码被退件,后于2021723日又重新邮寄,最后原告于202184日签收该快递(见证据4)。虽然被告后来向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但直到原告于20218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证明时,被告的违法行为才结束。此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亦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来,如果原告在被告处离职以后并未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那么,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的违法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原告在2021423日即被深圳市B公司录用为高级开发工程师,而且通知原告于2021424日上午9:00之前携带“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1”至该公司报到入职。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无论是2021421日还是2021423)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入职深圳市B公司,从而直接导致原告本应自2021424日起按月获得“试用期35000元,转正后40000元”的工资收入,却因无法办理入职而未能获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主要就是指劳动者因为没有离职证明而影响重新就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对于原告在2021424日至202184日本可以获得却未能获得的工资收入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应赔偿原告2021424日至430日的工资收入损失9655.17元(35000÷21.75×6),应赔偿原告20215月和6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各35000元,应赔偿原告202171日至723日的工资收入损失27356.32元(35000÷21.75×17),应赔偿原告2021724日至73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9195.40元(40000÷21.75×5),应赔偿原告202181-84日的工资收入损失5517.24元(40000÷21.75×3),合计121724.13元。详见下表:

工资计算周期

法定

工作日

工资

基数

应得工资收入

424

-

430

6

35000/

35000÷21.75×6

=9655.17

5

整月

35000

6

整月

35000

71

-

723

17

35000÷21.75×17

=27356.32

724

-

731

5

40000/

40000÷21.75×5=

9195.40

81

-

84

3

40000÷21.75×3

=5517.24

合计

--

--

121724.13


虽然,原告未能获得工资收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021823日,但在20218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证明后,被告的违法行为就结束了,因此,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证明之前的工资收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之后的损失则不能归咎于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后,只要入职新的用人单位便可重新获得工资收入。然而,即便原告已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为高级开发工程师,却由于未能提交“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而未能办理入职,由此导致原告本来可以按月领取的工资收入却“得而复失”,这是原告遭受的实实在在的损失。而这一损失恰恰是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而且,如果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却因被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视原告的诉求和权益而客观地发生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可能不知道原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是劳动者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必备材料,不可能不知道其未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将严重影响原告重新就业。故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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