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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兼职协议”的性质

2020-06-28 10:19浏览次数:15965次作者:天津专业劳动合同律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兼职协议书》,该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看看天津劳动合同律师怎么分析!


【典型案例】


201356日,胡某与天津华地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书,甲方为第三分公司,乙方为胡某,合同期限自201352日起至20165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352日—201381日,乙方兼职工作岗位:贵金属投资技术分析师,工作内容:客户体验群的维护;新入职投资顾问技术培训;对市场部门提供技术上的业务支持,必要时陪同面见客户,重大消息日盯盘等。乙方兼职工作时间:每周五个工作日,具体时间,900-17302000-2300,中间休息:1200-1330,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2500元∕月,提成按双方协商计算。


2014731日后,胡某未在第三分公司处工作。20148月份,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华地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协议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加班费的仲裁请求,驳回了胡某其他的仲裁请求。胡某与天津华地公司、第三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第三分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兼职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符合构成劳动合同的要件,第三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胡某为劳动者,第三分公司为用人单位。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合同律师: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喜欢与劳动者订立名为“劳务协议”“兼职协议”“临时聘用协议”的合同文本,而不愿意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签订“劳务协议”就是“劳务关系”,签订“兼职协议”就是聘用兼职人员,而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关系”。实际上,根本不是这样认定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文本是何种性质,根本不在于使用何种名称,而是要看合同中具体的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胡某并非利用业余时间为第三分公司提供工作,而是全日制用工;胡某并非在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第三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胡某按月从第三分公司处获取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由此可见,胡某并非兼职人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与协议的名称并不相符。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胡某接受第三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完成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因此,第三分公司与胡某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虽名为“兼职协议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实为劳动合同的性质,由此,胡某与第三分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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