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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2020-02-22 18:13浏览次数:19726次作者:天津劳动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1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4条“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仲裁时效问题”规定: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主要是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制度虽然是由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的规定,但在性质上应与诉讼时效相同,适用的范围是请求权而不包括形成权。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这样的确认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是适用于所有的“劳动争议”的,并未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排除在外或者单独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显然,《会议纪要》是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但关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太好确定。因为实践当中,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多数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有时申请工伤认定也可能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在这些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呢?难道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公积金,劳动者就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这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显然不是一个问题。而且,如果劳动关系只能请求确认最近一年的,那是不是意味着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都不用再补缴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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