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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2020-06-14 18:08浏览次数:19714次作者:天津劳动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1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1条“财产保全的受理与移送”规定:

(1)10人以上集体争议案件(包括符合集体案件立案条件,但分立的案件),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不提供担保;

(2)对农民工追索工资案件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一般不应要求担保。如农民工没有提出保全申请,但存在因用人单位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符合以上情形的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询问并释明风险后,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询问笔录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釆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


下面就来具体分析一下这条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一、在劳动仲裁阶段中,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此可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并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中,除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也是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然而,《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却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申请仲裁”实际上并不包括申请劳动仲裁,换言之,在劳动仲裁阶段,当事人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从这一角度来说,《会议纪要》规定特定的情形下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是一种突破。


那么,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呢?根据《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10人以上集体争议案件(包括符合集体案件立案条件,但分立的案件),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情形。

这种情形下,要求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的任一种情形。


2.农民工追索工资的案件。


除了以上两种情形以外,其他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都不能申请财产保全。


二、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但具体而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进行询问并释明风险”,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询问笔录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其并无决定权,最终由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然,裁定后也是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此外,对于“农民工追索工资的案件”,《会议纪要》同时还规定,如果农民工没有提出保全申请,但存在因用人单位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既可以依当事人(农民工)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而并非硬性要求。


总的来说,《会议纪要》的规定突破了在劳动仲裁阶段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限制,但适用范围还是很小。同时,最终执行的情况如何,也只能是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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