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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加班?是否存在加班如何认定?

2020-01-10 15:21浏览次数:16297次作者:天津劳动律师

一、加班的定义


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


二、是否存在加班如何认定


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加班分为三种情形: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工作时间规定》)自199551日施行之后,我国确立了“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亦即实行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就是以此为基础进行认定的。


·延时加班


在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每日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即可认定为延时加班。


·休息日加班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工作时间规定》虽然确立了“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只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亦即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却并不强制企业以及全部事业单位把每周2天的休息日安排在每周六、日。根据《工作时间规定》的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也就是说,只要每周安排2天休息即可,安排在周几都可以。当然,现实中大多数企业为了和机关单位的办公时间保持一致,通常也把每周2天的休息日安排在了周六和周日。


由此而见,在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关键是看劳动者每周工作的天数是否超过了5天,而不在于劳动者是否在周六或者周日当天工作。如果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5天且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那么,就应认定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当然,上述仅是简单的判断方法,实际情况要比这复杂,因为根据《工作时间规定》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其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除了经过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以外,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在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基础上,还可以实行其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


比如,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中提到,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这种情况下是不按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认定的。


再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4天,由于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按劳动者存在延时加班来认定。这是因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却并未规定不能按周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因此,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应当以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是否超过40小时、每周是否休息1天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法定休假日加班


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比较容易,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当天安排劳动者工作,即可认定为法定休假日加班,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进行了补休。当然,这里的法定休假日指的是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而不包括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和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中的答复,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简而言之就是不放假也没有加班费。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的,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22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第二款规定,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放假办法》第2条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

1.新年,放假1(11)

2.春节,放假3(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清明节,放假1(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51)

5.端午节,放假1(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101日、2日、3)


根据《放假办法》第3条的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

1.妇女节(38),妇女放假半天;

2.青年节(54)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3.儿童节(61),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4.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根据《放假办法》第4条的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三、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加班的认定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5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答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如果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按照延时加班认定。注意,是按“延时加班”认定。


比如,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500小时/季)。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商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500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那么,该企业的做法合法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即不存在延时加班。而如果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总工时超过了500小时,则超过部分按延时加班认定,按劳动者本人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但是,如果在法定休假日当天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仍然认定为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三倍的工资。


另外,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8条的最新规定,用人单位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加点工资的结算周期;如果没有明确的,则按综合计算周期结算加班加点工资。简而言之,就是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可以约定以月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结算周期。如果没有明确的,则仍以季为综合计算周期进行结算。


本市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189号)第6条: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四、不定时工作制中加班的认定


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但是,根据《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仍应认定为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五、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中加班的认定


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也就是说,对于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一样,都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但同时,如果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的,则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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