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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怎么确定

2017-10-07 14:07浏览次数:14724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权人因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侵权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停止侵权,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应首先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同时,侵权人还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就如何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那么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又如何确定呢?


首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就如何计算实际损失作出了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就如何计算获得利益作出了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再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述三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均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践中,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无法通过上述几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般由法院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


另外,《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还就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商业秘密经泄密而为公众所知悉后,即使泄密是由于侵权行为所致,也因该有关信息丧失秘密性而不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种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权利人丧失了该有关信息现实或者潜在的全部商业价值或者该有关信息能为其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价值则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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