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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怎么确定

2017-10-07 14:10浏览次数:15204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典型案例】


xx1993年入职天津罗升公司,曾担任公司营业部部长、副总经理。2002年至2008年,根据公司要求,魏xx每年填写《内部控制自行检查评估表》。200835日,魏xx与天津罗升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20081225日,天津罗升公司以魏xx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辞退。

xx2000年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4年底任该公司直线产品处经理,于20079月离职。

xx1998年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27月离职时任公司直线产品处经理。

20024月,魏xx、龙xx、张xx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杰川公司。其中,魏xx以其姐夫吕xx的名义持股,龙xx以其岳母曹x的名义持股,张xx本人持股。

200611月,魏xx、龙xx、张xx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隆创公司。其中,魏xx以其姐夫王A的名义持股,龙xx以其嫂郑xx的名义持股,张xx以其妻徐xx的名义持股。

20079月,魏xx、龙xx、张xx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综欣公司。其中,魏xx以其姐夫吕xx的名义持股,龙xx、张xx均本人持股。另,张xx之妻徐xx亦为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

20088月,魏xx、龙xx、张xx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钺川公司。其中,魏xx以其姐夫王A的名义持股,龙xx以其岳母曹x的名义持股,张xx以其妻徐xx的名义持股。

x系龙xx之妻,于19997月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87月离职时担任该公司天津地区处业务助理。

x200412月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73月离职时担任该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工程师。

xx2001年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87月离职时担任该公司直线产品处业务助理主管。

B为安xx之夫,于20062月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87月离职时担任该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工程师。

xx20049月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87月离职时担任该公司直线产品处业务助理。

xx20027月入职天津罗升公司,20083月离职时担任公司直线产品处检验工程师和加工组组长。

x系魏xx之妻,未曾在天津罗升公司任职。


后天津罗升公司以魏xx、龙xx、张xx、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天津综欣公司、天津钺川公司、刘x、胡x、安xx、王B、杨xx、谷xx、舒x、吕xx、王A、曹x、郑xx、徐xx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xx等人在庭审中确认,除天津综欣公司有胡x、王B部分干股外,上述四公司均是魏xx、龙xx、张xx出资设立,其他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法院认定】


本案中,魏xx、张xx、龙xx入职天津罗升公司后,分别在该公司及直线产品处任重要职务,熟悉并掌握天津罗升公司的客户名单、产品价格、客户询价、订货等公司经营秘密,具有获得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而魏xx、龙xx、张xx先后以自己或亲属名义成立了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天津钺川公司、天津综欣公司、天津旭丰公司、天津捷川公司等与天津罗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和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经查,在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经营的客户名单中有部分客户与天津罗升公司的客户名单相重叠,且该重叠部分的客户均与天津罗升公司交易在先,与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交易在后。而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就其与天津罗升公司之重叠客户信息,不能举证证实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或者使用的,因而本院认定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实施了侵害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xx、张xx、龙xx违反天津罗升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天津罗升公司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明知或应知魏xx等人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和使用该商业秘密,其行为亦侵犯了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


天津综欣公司、天津钺川公司虽系魏xx、张xx、龙xx以自己或亲属名义成立,且经营范围与天津罗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但天津罗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天津综欣公司、天津钺川公司使用了天津罗升公司的客户名单,对此,天津罗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天津综欣公司、天津钺川公司未侵犯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


x、胡x、安xx、王B、杨xx、谷xx六人虽曾就职于天津罗升公司,辞职后就职于魏xx、张xx、龙xx成立的诸公司,但按照上述六人在天津罗升公司的任职情况看,该六人不具有掌握天津罗升公司客户信息的权限,即不具有获得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而天津罗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六人存在披露、使用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六人未侵犯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


x既未就职于天津罗升公司,亦非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天津综欣公司、天津钺川公司的股东,且天津罗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舒x存在披露、使用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舒x未侵犯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曹x、郑xx、徐xx、吕xx、王xx的起诉,本院认为,天津罗升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劳动者离职以后,用人单位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新单位发生交易,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特定客户是出于自愿选择与其本人或者其新单位交易的,认定劳动者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反之,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该特定客户是出于自愿选择与其本人或者其新单位交易的,可以推定其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实践中通常据此来认定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新单位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首先,根据魏xx、龙xx、张xx在天津罗升公司就职期间担任的职务,推定三人均知悉和掌握了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天津杰川公司和天津隆创公司由魏xx、龙xx、张xx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推定魏xx、龙xx、张xx违反约定将其三人知悉和掌握的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天津杰川公司和天津隆创公司披露并允许使用;天津杰川公司和天津隆创公司与天津罗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构成竞争关系,该二公司与天津罗升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部分特定客户发生交易行为,推定该二公司使用了魏xx、龙xx、张xx三人向其披露并允许其使用的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基于魏xx、龙xx、张xx三人与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的特定关系,推定该二公司使用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时,明知或者应知魏xx、龙xx、张xx三人向其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综上,在不能举证证明天津罗升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出于自愿选择与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二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推定魏xx、龙xx、张xx、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侵害了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刘x、胡x、安xx、王B、杨xx、谷xx六人曾就职于天津罗升公司,且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六人均在涉案企业就职。故认定该六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审查该六人在天津罗升公司就职期间是否具有获取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然而从该六人在天津罗升公司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内容来看,无法推定该六人知悉和掌握天津罗升公司的客户名单,因而无法推定该六人违反约定将其知悉和掌握的天津罗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天津杰川公司、天津隆创公司披露或者允许该二公司使用。同时,天津罗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六人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六人构成共同侵权。


再次,曹x、郑xx、徐xx、吕xx、王A五人系涉案企业登记注册的股东,认定该五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审查该五人是否参与实施了在明知或应知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天津罗升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五人仅是涉案企业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相关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在天津罗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人参与实施侵害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五人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魏xx之妻舒x,既未曾在天津罗升公司任职,亦非涉案企业的持股股东,且天津罗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舒x实施了侵害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难以认定舒x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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