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吗

2017-10-04 15:20浏览次数:18133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未同时约定给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20081028日,郝x入职天津远大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联系国外客户,销售产品。2015115日,郝x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天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与郝x作为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二、乙方不得在离开该公司时带走任何公司产品和客户资料。三、乙方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销售工作。四、乙方不得私自联系本公司现有客户和供应商从事买卖业务。…”郝x离职后,天津远大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嗣后,天津远大公司诉请郝x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郝x提起反诉,要求确认2015115日与天津远大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离职协议第三条为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为兼具竞业限制和保密内容的复合型条款,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普通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竞业限制协议,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之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保密条款。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郝x作为天津远大公司的业务员能够接触到该公司的客户名单,该公司依法可以与郝x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其次,在本案中,天津远大公司表示平时支付郝x的年终奖和奖金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郝x离职之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天津远大公司在平时的年终奖和奖金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天津远大公司虽然与郝x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给郝x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即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离职协议第四条的客户和供应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超出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效。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离职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将导致其丧失所熟悉领域的很多工作机会,对个人重新就业和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减少,甚至没有保障。因此,为使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之间的冲突得到平衡,法律作出了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以弥补劳动者因受竞业限制而遭到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对于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各地区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


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必须对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进行约定。这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是劳动者因被限制自主择业权而从用人单位处获取的一种“对价”。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格从属性所决定,双方并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竞业限制条款也并非完全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实际上就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在这种约定之下,劳动者只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不享受获得经济补偿的相应权利。所以在天津地区的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作为主张一方,依据未同时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事项进行约定,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得到支持。


当然,北京、上海等地对于上述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意见的,应当参照当地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理。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此时,如果认定竞业限制无效,则对劳动者不公平。因此,在承认双方的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双方未事先约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市场实践中的一些既有做法,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参照计算的依据。


 

相关推荐

    6次

    © 2021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7004715号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