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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哪个期间的工资损失

2020-08-01 11:23浏览次数:18238次作者:天津劳动律师

前文谈到,如果根据自201811日起执行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下列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1.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虽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因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期限届满,不再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文中天津劳动律师将探讨一下赔偿工资损失的期间问题。


在以往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可以继续履行的,一般支持劳动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截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工资损失;如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一般支持劳动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截至案件审结之日的工资损失。具体如下:


一、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一)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争议案件审结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0811日,苏某某与天津锦润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201297日,天津锦润丰分公司与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确认天津锦润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天津锦润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11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123日,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天津锦润丰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9月至201311月共计15个月的误工费。


【法院认定】


苏某某的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奈难支持。自201297日至2013118日苏某某共计15个月未向天津锦润丰分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系因该公司201297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并非苏某某过错,期间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天津锦润丰分公司负担。


(二)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其余期间不支持


【典型案例】


吴某某于19984月入职北京金龙公司,工作地点为天津办事处。2011915日,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22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金龙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北京金龙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中院予以驳回。北京金龙公司又向高院申请再审,后撤回申请。20121123日,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2012123日,吴某某再次申请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2013814日,法院判决北京金龙公司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吴某某与北京金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11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吴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金龙公司支付自20117月起至20146月止共计36个月的工资损失。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虽然在仲裁和法院审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期间,吴某某并未实际付出劳动,但是吴某某未付出劳动正是因为北京金龙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此期间确实给吴某某造成了误工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金龙公司按照其与吴某某违法解除合同后应支付误工损失阶段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损失。鉴于吴某某就北京金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次仲裁受理时间为2011921日,本院于2013814日以(2012x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金龙公司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31120日,天津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x中民一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就北京金龙公司违法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据此本院对于吴某某主张北京金龙公司支付其误工损失的期间认定为2011921日至20131120日。吴某某主张的其余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


(一)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截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111日,冯某某与天津老百姓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1021日,天津老百姓大药房将冯某某辞退。一审判决天津老百姓大药房与冯某某继续劳动合同。天津老百姓大药房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10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1024日,冯某某回到天津老百姓大药房上班。


嗣后,冯某某诉请天津老百姓大药房给付20131021日至2014112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法院认定】


通过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天津老百姓大药房系违法解除了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天津老百姓大药房应当支付冯某某未能到岗上班的工资损失。故冯某某主张20131021日至2014102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截至起诉之日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31125日,崔某某入职天津亚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526日,天津亚星公司与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崔某某与天津亚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崔某某诉请天津亚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5526日至2016113日的工资损失。


【法院认定】


对于2015526日至2016113日期间的工资,虽然上述期间崔某某不能付出劳动是由于天津亚星公司的原因造成,但是鉴于崔某某确实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崔某某的工资损失。


(三)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截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494日,谭某某入职天津众康公司。20161115日,天津众康公司与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61212日,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众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齐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结束的所有工资。


【劳动仲裁委认定】


本委对谭某某要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天津众康公司亦应补支付谭某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期间(20161115日至20161212日)的工资。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律师:如上所述,根据《审理指南》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下列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1.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虽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因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期限届满,不再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相应地,根据《审理指南》的规定,在第1种情形中,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资损失的期间为: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第2种情形中,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资损失的期间为: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这与以往司法实践掌握的裁判标准就有很大的不同了,但自201811日之后,就只能以《审理指南》的规定为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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