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如何享受医疗期待遇

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称: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7日进入某公交线路工作,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因病休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申请人请求:1、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从业人员。申请人2007年9月至2009年患病休假,被申请人已按照国家政政规定的医疗期待遇标准对申请人发放病假工资,有工资单据为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并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被申请人至今无法将经济补偿金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关于所谓终止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事项,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5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6年11月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6日通知申请人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人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处于医疗期。此期间申请人的医疗期的工资为每月592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处理结果:
本案裁决结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四、案件评析: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我市2007年最低工资是740元,2008年2009年最低工资是82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及《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法[2008]165号)之规定,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原标题:如何享受医疗期待遇;发布时间: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