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薪资发放的自主权

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本文天津劳动法律师将探讨一下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调薪及其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典型案例】
夏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入职天津泽安泰公司,任装配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中没有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自入职起至2010年10月31日,天津泽安泰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夏某某发放工资,后改为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夏某某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底为1804元,2015年4月为2326元,2015年5月起至离职为2450元)+绩效工资(相对不固定)+加班费+分红。
2015年7月21日,天津泽安泰公司以“近期销售回款缓慢,销售订单稀少,银行还款压力巨大,造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公司领导层开会决议,暂缓发放2015年7月工资,减少2015年7、8月全体员工绩效工资。
关于实发工资数额,夏某某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固定,在2271元至4238.17元范围内浮动。
关于绩效工资情况,双方就此无书面约定,天津泽安泰公司表示根据单位绩效管理制度计算员工绩效工资;夏某某表示不知道单位存在绩效管理制度。2014年6月-2015年9月期间(缺2015年7月),夏某某每月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在1202元至2364元范围内浮动。其中,2014年10月绩效扣款425.5元、2015年8月绩效扣款800元、2015年9月绩效扣款1200元。
此后夏某某就支付2015年7至9月工资差额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因天津泽安泰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夏某某2015年7至9月的工资差额。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泽安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奖金分配自主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单位的绩效管理制度对员工绩效工资进行浮动性发放,系企业自主权行为,此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夏某某当庭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数额及绩效工资数额均不固定,亦是对上述事实之佐证。现夏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并以不知道单位存在绩效管理制度为由要求天津泽安泰公司补发已经扣发的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规定是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的依据。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决定或者调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事实上用人单位该权利需要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的约束。所以,简单地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劳动报酬标准或者用人单位对于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等项目是否享有自主发放的权利,都是不准确的,因为首先要区分相关薪资待遇的来源。如某项津贴或者补贴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毫无自主权可言,只能遵照规定去执行;如果劳动报酬的标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那么用人单位也无权单方作出调整,而应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如果是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也都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对有关内容进行变更(详见《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劳动者的薪资待遇》)。因此,对于案例中天津泽安泰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准确理解,应该是其可以经合法程序制定绩效管理制度,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发放事宜。但绩效管理制度一经施行,则不仅约束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本身也是具有约束力的,用人单位应当遵照绩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如需对绩效管理制度的内容作出修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否则修改后的制度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用人单位据此作出的调整薪资待遇的行为就面临着被判定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