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秘某2010年2月3日向我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称:本人于2009年5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辞退本人。被申请人不承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申请人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应得的待遇。现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支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员工,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支付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9年5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门卫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门卫岗位工作期间,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三、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其单位的职工名册,未提供职工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工作时间记录,被申请人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本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009年5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的主张成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度防暑降温费。被申请人应支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中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用工形式等内容。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全部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和全部职工工作时间记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其单位的职工名册、职工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工作时间记录,因此被申请人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原标题:职工的福利待遇应当支付;发布时间: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