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员工签订了合作协议还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吗

作者: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
《律师说法》第8期之
与员工签订了合作协议还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吗
导读: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员工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最终认定不是合作关系而是成立劳动关系,那还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吗?
【案情】
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与罗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30日签订《融资合伙人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利润分配办法、结算周期等内容。
2022年1月,罗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罗某某与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60.8元;……后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罗某某与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支付罗某某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60.8元。
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60.8元;……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在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合伙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合作仅限融资项目本身,不存在劳动雇佣、股权期权等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罗某某在上述期间较为规律地每月接收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同时接受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的管理和处分,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标准。故本院认定罗某某与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罗某某与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足以影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故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应当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止向罗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考深圳市2020年、2021年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已向罗某某支付的数额,经核算,罗某某诉请的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60.8元,未超出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相应数额,本院予以照准。
【律师评析】
深圳劳动法律师:上述案例涉及到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笔者已另文分析,在此不赘。当时得出的结论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判断的要素之一,但最根本的,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想要通过签一份合作协议就否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进而达到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几乎是不太可能的!
除此以外,上述案例其实还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已经两次和罗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呢?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8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规定可知,本案中,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两次与罗某某签订的《融资合伙人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书面协议,是认定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是否需要向罗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
然而,一份书面协议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该如何判断呢?
根据笔者的经验,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是不是用工协议。
上面说到,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判断的要素之一。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兼职协议”,等等,但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所不同的是,“劳务合同”“兼职协议”等书面协议,虽然名称上也不是劳动合同,但仍属用工协议的范畴,其中一般都会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在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却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兼职协议”等用工协议的,即使用人单位的做法不规范,一般也会视为该等协议是“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书面协议,进而认定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不会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如果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承包协议”等非用工协议,由于其中一般不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或者使用了完全不同性质的表述(如“合作期限”“利润分配办法”等),因此就很难认定“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于是,最终的结果很可能就会像本案这样,即便深圳某投资控股公司与罗某某签了书面协议,结果还是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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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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