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是实发还是应发

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用人单位因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是按照应发还是按照实发计算?下面,天津劳动法律师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解析。
【案情】
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天津喜士多公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李某某入职至2015年5月31日为试用期,每月应发工资5600;2015年6月1日至离职,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随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喜士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防暑降温费等。后因天津喜士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天津喜士多公司主张李某某试用期每月实发4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5500元,并同意以此为基数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以试用期应发工资5600元、转正后应发工资7000元为基数主张请求。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喜士多公司、李某某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天津喜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天津喜士多公司、李某某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天津喜士多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现李某某要求天津喜士多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天津喜士多公司、李某某双方均认可自李某某入职至2015年5月31日为试用期,每月应发工资5600元;2015年6月1日至离职,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且李某某以此为基数主张该项权利,现天津喜士多公司以试用期每月实发4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5500元为基数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天津喜士多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96.55元。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立法本意来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应当指的是在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时多支付一倍。但由于劳动者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中通常还包括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应否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是存在争议的。因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故而对于另一倍的工资应按何标准进行确定,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上述案例中,法院是根据应发工资的标准计算天津喜士多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过程为:5600(2015年5月)+(7000×4)(2015年6月至9月)+(7000÷21.75)×9(2015年10月)=36496.55元。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对于另一倍工资的基数作出了规定——二倍工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另一倍的工资按照应得工资计算,而非按照实得工资计算;其次,除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和“未确定支付周期”这两项劳动报酬以外,其他的劳动报酬均应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最后,此处所规定的“劳动报酬”是个大概念,即不仅包括加班工资、业务提成等工资性收入,还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支付周期且支付周期未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包括业务提成、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应当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如此一来,相较于天津地区以往的司法实践掌握的裁判尺度,另一倍“工资”的范围显然是扩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