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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员工拒绝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被辞退合法吗[官方案例]

2022-01-01 14:04浏览次数:20214次作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新公布劳动争议十一大典型案例之四:


劳动者拒绝合理调岗,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摘要】

201811日,卢某入职某科技工资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

20196月,公司基于财务部人员变动,为加强员工队伍建设,培养复合型人才,整合配置财务部人才资源,安排财务部全体员工进行内部轮岗。在保持原薪资待遇、工作不变情形下,公司准备将卢某由总账会计岗调整为费用会计岗。

201964日起,公司与卢某就轮岗事宜进行口头协商。财务部主管、人事负责人分别通过微信、面谈等方式与卢某进行沟通,卢某以其习惯原岗位总账会计工作,希望继续从事综合性、统筹性的工作内容,或者希望公司按照其个人意愿,将其调岗至收入会计岗位为由,拒绝岗位调动的安排。

2019612日,公司向卢某送达《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书》,通知卢某岗位调动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并要求卢某自2019617日起开始进行新旧岗位的工作交接,但至2019624日,卢某未进行工作交接,卢某的行为已对财务部工作的开展和公司的运营造成重大影响。

2019625日,公司向卢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卢某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的安排,经双方多次沟通,仍拒绝配合,卢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财务部门正常运转和管理,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卢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卢某确认,公司在保持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形下,将其岗位调整为费用会计岗,但主张其并非不同意轮岗,只是一直与公司协商轮岗后的工作内容,在收到公司发出的《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书》后,其有进行口头的工作交接,其2019617日至2019624日一直在原岗位即总账会计岗位工作,其不存在公司所主张的给财务部工作的开展及被申请人的运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服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


【争议焦点】

公司对卢某的调岗是否合理、合法?公司作出合法合理的岗位调整后,卢某拒绝,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对卢某的岗位调整合理、合法,卢某拒绝岗位调整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卢某的相关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公司据此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驳回卢某的仲裁请求。


【法理分析】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市场变化等内外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当用人单位在作出调整岗位安排之后,劳动者不予配合,用人单位可否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此可见,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可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调岗调薪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建立在必要、合理以及正当性的基础上。所谓必要性,即确实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合理性,即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比原岗位跨度不大,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较之前基本保持不变,甚至提高;正当性,即调岗的目的是正当的。二、在用人单位合法的作出调岗行为后,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作出调岗决定后,劳动者不予配合,可视为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仲裁委认为:第一,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一)公司基于其业务发展、人才资源整合及风险规避等需要安排财务部进行轮岗,属行使企业经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二)卢某确认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不变;(三)卢某原岗位总账会计与调岗后的费用会计均属于财务部,跨度性不大,亦不具有侮辱性及惩罚性;(四)劳动合同亦约定公司可基于工作需要对卢某调岗。因此,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

卢某主张其并未不同意轮岗,但从其确认的《卢某部门领导与其沟通调整工作内容事宜的截图》以及《员工面谈记录表》可知,卢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将其岗位调整为费用会计岗,即卢某已先行为作出了拒绝调岗的意思表示。同时卢某确认2019617日至2019624日一直在原岗位即总账会计岗位工作,印证了前述卢某不接受新的工作安排的事实。而卢某主张在收到《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书》后,有进行口头的工作交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某上述行为表明其不服从公司对其进行的轮岗工作安排,显然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卢某拒绝公司合理、合法的调岗安排,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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