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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徒关系”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6-17 16:41浏览次数:2330次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招收“学徒”的形式招聘员工
双方以“师徒”相称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那“师徒关系”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21028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范某从202210月初即与张某以师徒相称,帮助张某筹备公司成立事宜。公司成立后,双方仍以师徒相称,范某听从张某的工作安排并开展建材销售等业务工作。A公司开票资料显示联系人系范某。

 

20221028日至20235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期间,张某仅支付范某工资14000元,剩余工资迟迟未付。20234月下旬至5月底,范某多次向张某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张某表示没钱。范某无奈提出离职意向,张某则表示,公司有规章制度和流程,范某须交接工作,补签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



202361日,经多次协商未果,范某向A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612日,范某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范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范某系师徒关系,诉请判决A公司与范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关于A公司、范某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首先,A公司为用工主体,范某为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范某需遵守A公司相关管理规范;另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张某对范某签订销售合同进行指示,且A公司开票资料中的联系人记载为范某,可知范某实际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双方均确认范某收到A公司14000元工资,双方还就剩余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协商,可知范某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范某提供的建材销售等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师徒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确认A公司与范某20221028日至20235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A公司支付范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19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现实生活中,在美发、建材等行业中,长期存在先当学徒后当工的情况。部分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员工进行约定,以劳动者为学徒之由,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学徒只是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说法,如果学徒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则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那么师徒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之一,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论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上述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情形,便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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