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劳动法免费咨询热线 : 198-4265-1889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2024-03-05 14:48浏览次数:6292次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朋友圈造谣前公司?不可取!
离职时发生了劳动纠纷
一怒之下伪造事实发朋友圈
这样能对自己有帮助吗?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1
案情简介
2020年,洪某入职A公司,担任公司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品牌、独立站在整个海外的拓展及运营等工作。2021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劳动纠纷,洪某故意伪造“A公司离职讨薪群”聊天截图,并公开发布至微信朋友圈。
3天后,A公司以洪某故意损坏公司形象为由,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洪某拒收律师函,仅将该朋友圈设置为自己可见。
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侵犯公司名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某删除个人及他人在朋友圈、网络等媒介中传播的不实言论及图片,公开赔礼道歉,为公司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
2
法院审理
洪某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故意伪造对A公司不利的群聊截图,并公开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导致社会民众对公司产生负面、消极的评价,可认定公司名誉权遭受到洪某的不法侵害,对此,洪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涉案朋友圈的阅读数据,以及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法院判决洪某删除关于“A公司离职讨薪群”所有聊天截图,在微信朋友圈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保留三天以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3
鹏法君说法
名誉是社会民众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
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有信息传播、市场推广、个人形象塑造等属性。本案中,洪某作为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个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洪某离职后为泄愤维权,故意在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抹黑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品牌,其行为已侵害公司的名誉权,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鹏法君提醒:网络非法外之地。在参与网络社交活动时,应当文明有度,遵守法律法规,切莫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若受害人发现自身名誉权被侵害,可做好以下措施:
一是留存相关侵权证据。重点保留被侵权的直接证据,如账号头像、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等。同时,可借助网络平台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进一步收集后台证据。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网络平台披露侵权人的个人信息。
二是理性选择维权方式。可先与侵权人沟通协商解决被侵权事宜,还可要求网络平台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手段,防止被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切勿因一时气愤,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辞或编造虚假事实报复,侵害他人权益。
三是依法确定维权诉求。可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结合自身诉求和实际损失提出相关的维权诉求。除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主张相关经济损失。若名誉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