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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规明确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

2021-01-09 16:20浏览次数:31078次作者: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1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9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规定: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首先,本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早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不难看出,《会议纪要》基本上还是遵循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意见。但有一点重大的区别,就是如果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虽然待岗工资的标准仍然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会议纪要》显然是突破了这一限制,不再强制要求待岗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是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约定,怎么约定就怎么执行,即使约定的待岗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也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对于非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造成劳动者待岗的情形下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关的规定,通常还是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且一般情况下,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的,多数会裁判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的工资,因为即使劳动者待岗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但该期间劳动者毕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现在根据《会议纪要》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却是按照待岗前剔除加班费后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了。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再是发放最低工资,而是要按照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了。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很多企业都面临停产停工的情况,或者需要对部分员工作出待岗的安排。如果是这样,就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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