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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加班费怎么计算

2020-11-10 15:28浏览次数:18506次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加班费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计算?


一、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简而言之,延时加班费按照劳动者工资150%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按照劳动者工资200%的标准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按照劳动者工资300%的标准支付。


举例来说。比如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为3000/月,假如某月劳动者延时加班1小时,那么,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为25.86{3000÷(21.75×8)×1×150%}。假如某月劳动者在公休假日加班1天,那么,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为275.86{3000÷21.75×1×200%}。假如某月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当天加班1天,那么,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413.79{3000÷21.75×1×300%}


二、特殊情形下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根据原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答复,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19条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189号)第6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如果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比如,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在整个季度的周期内总工时应为500小时,如果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后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超过500小时的,超过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150%的标准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加班费。如果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则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300%的标准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加班费。


·不定时工作制中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首先,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是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的。


其次,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189号)第9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仍应认定为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300%的标准向该劳动者额外支付加班费。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中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的规定,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计件工资制中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中的答复,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的,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一致,即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委<关于回、维吾尔等十个少数民族开斋节几项规定的请示>》(津政办发〔199024号)的规定,每逢开斋节,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述十个民族的职工均放假一天,工资照发。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自愿加班者,发给公休假日加班费。如遇公休日,不再补假。


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文将以《审理指南》和《实施细则》的最新规定为准。


首先,无论是《审理指南》还是《实施细则》,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都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亦即有约定、从约定。《审理指南》第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而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根据《审理指南》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一)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

(二)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

(三)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其中,第(三)项中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审理指南》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对于月平均工资的确定,仍然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月平均工资:

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2.按照劳动者应得的月收入扣除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确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最后,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就加班费计算基数达成了约定,但由于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则根据《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一)重新协商;

(二)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三)以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由此可见,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遵循这样的规则: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约定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约定执行;2.没有约定的,根据《审理指南》第33条的规定确定;3.有约定但不明确的,则根据《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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