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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方怎么确定

2020-03-02 11:27浏览次数:20879次作者:天津劳务关系律师

天津劳务关系律师解析:如何在多个主体中确定谁是接受劳务方?


【典型案例】


天津博智公司是博轩园项目的开发商,天津天泽公司负责该项目电梯安装。天津天泽公司承包后又将电梯安装项目转包给了丁xx,最终由熊xx负责带领相关人员实际施工完成。


因博轩园项目中土建施工不符合要求,有些地方要重新整修,但由于建筑外挂电梯已经拆掉,故必须使用建筑内的电梯,以便进行拆改。然而建筑内电梯虽已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但尚未具备政府验收条件,按规定电梯不能正式投入使用。应天津博智公司要求并经协商一致,决定临时使用未正式验收的电梯,由天津天泽公司派人配合天津博智公司开梯,运行8#9#电梯各一部。天津博智公司(甲方)与天津天泽公司(乙方)签订了《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211日至2012228日为期18天为电梯使用时间。二、由乙方安排具备电梯操作资格的电梯司机每台2人,每班1人,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运输时间及日期进行开梯运输操作,工程结束后对电梯设备进行全面检修以保证电梯设备日后的正常验收。甲方在电梯使用期间补助乙方人员劳务费(开梯人工费、日常保养费、急修费):每班8小时,每天两班(6:00-14:00为一班;14:00-22:00为一班),200//班。甲方承担两部电梯使用后验收前的综合检修及更换零件的费用,每部电梯2万元,共计4万元。费用合计人民币54400元(其中开梯费14400元,维修费40000元)。如实际使用时间有所调整,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开梯费。三、付款方式:甲方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开梯费14400元;待电梯使用完毕前三天向乙方支付电梯维修费20000元;电梯使用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20000元。


有关付款情况:天津博智公司于2012328日向天津天泽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14400元,一笔20000元;于2012712日向天津天泽公司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54400元。


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签订后,天津天泽公司博智项目负责人文xx找到熊xx,让熊xx找人负责开梯及维修的工作,熊xx遂联系了古xx等六人,约定每班两人,每人每天200元。后天津博智公司于2012215日至2012619日期间使用电梯,直至20126月份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上述六人从工地撤出。


因古xx未获得劳务报酬,遂于2015年以熊xx、天津天泽公司、天津博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28200元。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博智公司因施工需要使用电梯,遂与天津天泽公司签订《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天泽公司派专人配合开梯,天津博智公司支付开梯费及维修费。天津天泽公司据此委托熊xx寻找合适人选负责开电梯及电梯维修,熊xx遂找到原告古xx及案外人刘x甲、刘x乙、胡x甲、胡x乙、吴xx六人从事上述工作,劳务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200元,此劳务费支付标准与上述《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给付标准是相同的。熊xx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熊xx有雇佣古xx等六人为其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故古xx与熊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天津天泽公司基于与天津博智公司签订的《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负有配合开梯及维修电梯的合同义务,古xx亦为天津天泽公司完成了相关劳务,故天津天泽公司与古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向古xx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古xx要求熊xx、天津博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关系律师:在劳务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方负有按要求向接受劳务方提供相应劳务的义务,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务报酬,并按法定或者约定承担其他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提供劳务方未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接受劳务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及于关系以外的其他主体。因此,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应由谁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时,应首先确定谁是接受劳务方。


要确定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关键在于认定提供劳务方向谁提供了劳务以及谁接受了相关劳务。如本案中,首先,天津博智公司与天津天泽公司签订《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之后,天津天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博智公司履行安排电梯司机从事开梯工作以及负责全面检修的义务,该义务基于双方约定而产生,是天津天泽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古xx等六名电梯司机从事开梯等工作,并非向天津博智公司提供劳务,天津博智公司也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实际上是天津天泽公司在按照《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天津博智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天津博智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其次,虽然古xx等六人是熊xx找来的,但是,熊xx既没有在天津天泽公司为天津博智公司开梯及检修的项目中承揽任何业务,也没有从古xx等六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取任何利益,从本案事实来看,熊xx仅负责介绍古xx等六人进入该项目中工作,其与天津天泽公司以及古xx等六人之间均未建立合同关系。故熊xx也非接受劳务方。最后,古xx等六人进入该项目中从事开梯工作,正是向天津天泽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以履行天津天泽公司按照《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约定负有对天津博智公司的相应合同义务。据此可知,古xx等六人在向天津天泽公司提供相应劳务,天津天泽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津博智公司与天津天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签订《8#9#临时使用电梯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行确定,而天津天泽公司与古xx等六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进行确定。因此,古xx向天津天泽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后,天津天泽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古xx支付劳务报酬。天津博智公司和熊xx与古xx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古xx诉请该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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