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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2017-10-07 14:18浏览次数:15900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商业秘密具有三种特性,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亦应从上述三种特性进行审查。


一、秘密性


【案例一】


2007108日,白x在苏州模具公司入职,2008108日起担任总经理职务。20105月,白x从苏州模具公司离职。20101013日,天津A模具公司成立,白x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天津A模具公司成立后曾向天津B模具公司发送过报价单。后苏州模具公司以白x、天津A模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经营秘密之诉。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案中,苏州模具公司虽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知。


二审法院:根据苏州模具公司一审提供的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应当认定其与天津B模具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公司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模具蚀纹加工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苏州模具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白x、天津A模具公司虽主张该客户信息可以从公知渠道获取,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节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权利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天津B模具公司系苏州模具公司形成长期稳定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关客户信息除天津B模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公布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外,还有苏州模具公司在与天津B模具公司长期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习惯、销售策略、产品报价、客户需求等信息的积累,该相关经营信息系苏州模具公司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其他竞争者不花费相应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白x获得上述客户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而是由于其曾担任苏州模具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利用职务之便知悉和掌握。因此,苏州模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二、保密性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二】


1993年,魏xx在天津罗升公司入职,曾担任营业部部长、副总经理。20081225日,天津罗升公司将魏xx辞退。后天津罗升公司以魏xx等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法院认定】


本案中,天津罗升公司对于其客户名单等相关信息,自200010月起开始建立并使用金蝶K3软件系统;2003年底开始使用商务管理系统,并根据各级员工的职权范围对相关数据信息设定了不同的保密权限,限定了公司相关人员对客户信息的知悉范围;200711月,天津罗升公司启用甲骨文软件,通过权限管理,加强了保密措施。上述行为应认定天津罗升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三】


20113月,王xx在天津赛菲公司入职,任销售副总。20137月,王xx离职,并于同年8月成立天津程宏公司。后天津赛菲公司以王xx、天津程宏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法院认定】


xx在职期间与天津赛菲公司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证实,天津赛菲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即相关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


(三)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保密制度,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如案例一中,2008108日,白x与苏州模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


【法院认定】


苏州模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员工手册》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苏州模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也就是说,对于商业价值越高的信息,权利人只有采取越高级别的保护措施,才能认定对有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实践中,权利人只要采取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列举的相应措施,一般就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具有保密性。


三、价值性


【案例四】


2003711日,宋xx到北京xx公司大港储气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工作。自2007年起宋xx先后担任大港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工程师、副站长。在职期间,大港分公司与宋xx签订《保密责任书》,约定宋xx对业务范围内的保密事项积极采取保密措施。另外,在集团公司下发的文件中,将专项业务月度、季度和年度生产运行计划、报表及综合统计报表规定为秘密事项。20151116日,宋xx辞职。20161月进行劳动仲裁时,大港分公司发现宋xx持有大港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200710月至201111月的生产日报表。后大港分公司对宋xx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要求宋xx返还生产日报表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xx辩解,其持有生产日报表是为了作为证据向大港分公司索要加班费。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案中,大港分公司的生产日报表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且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商业秘密必须是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生产日报表并不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很多时候在认定商业秘密时会将价值性和实用性分开论述。实际上,实用性与价值性密切相关,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而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足以涵盖实用性,没有必要将实用性再单独作为一个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首先,大港分公司的生产日报表属于企业内部材料,记载的是企业内部每日实际安排生产的情况,该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其次,集团公司下发的文件以及大港分公司与宋xx签订《保密责任书》,均证实大港分公司对生产日报表采取了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具有保密性。然而,该生产日报表仅是反映企业每日实际安排生产的情况,该报表所记载的信息,很难认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即很难认定大港分公司通过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能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同时,也很难认定该信息能给大港分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即很难认定大港分公司拥有该信息就能具有比对手更为领先的竞争优势。每日安排生产的信息并非如何控制生产成本、提高生产质量和效率以及进行科学管理等经营信息,难以认定具有价值性。二审法院认定该生产日报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还是因为该有关信息不具有价值性。


价值性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内在根据,是权利人将特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维护的内在动因,也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区别于其他秘密信息的根本特性。一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形成很多内部材料,该内部材料上记载了很多秘密信息,且通常情况下企业并不愿意该秘密信息泄露出去。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据秘密性和保密性是难以将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与企业其他秘密信息作清晰的界定和区分的,只能从价值性来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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