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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兼职协议”还要支付双倍工资吗

2020-07-10 14:37浏览次数:16818次作者:天津劳动合同律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了“兼职协议书”,劳动者还能要双倍工资差额吗?下面,天津劳动合同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201641日,天津帝景公司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兼职协议书》,内容为:

“鉴于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乙方仅向甲方提供兼职服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201641日起至2017331日止。

第二条 乙方兼职为甲方提供电开服务。

第三条 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开拓业务,具体时间、地点与劳务方式按甲方最新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1.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任务量计算乙方的劳务报酬,具体金额根据乙方劳务完成及合格率情况核算。2.劳务报酬以月结方式支付,甲方于每月15日前核算并支付乙方上月度报酬。3.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扣代缴。

第五条 乙方在提供劳务前由甲方进行相关培训,乙方已知悉甲方相关制度和要求并同意遵守。乙方在从事劳务期间如遇到客户问题,可以与甲方全职工作人员协商解决。

第六条 乙方对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守义务,如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赔偿甲方相应损失。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解除:1、本协议期满的;2、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3、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4、甲方对乙方提供劳务的质量经考核不符合甲方要求的。

……”


2016626日,张某某提出解除合同。


2016824日,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帝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天津帝景公司支付张某某201651日至20166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差额8048.3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天津帝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天津帝景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某系兼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关于天津帝景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兼职协议书》评析如下:关于该份协议的性质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该份协议注明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姓名,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制度及劳动保护,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提供劳务前由甲方进行相关培训,乙方已知悉甲方相关制度和要求并同意遵守”,说明双方对前述内容做了概括性约定;虽然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天津帝景公司每月为张某某发放工资,且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书》虽然没有使用相关部门颁发的制式劳动合同,但其内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关于该份协议的效力,该份协议中有天津帝景公司公章及张某某本人签字,证明此份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天津帝景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某201641日至20166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48.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合同律师: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喜欢与劳动者订立名为“劳务协议”“兼职协议”“临时聘用协议”的合同文本,而不愿意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签订“劳务协议”就是“劳务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关系”。实际上,根本就不是这样认定的。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一分为二:1.所签合同性质的认定;2.法律关系的认定。


先说法律关系的认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除了审查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的性质以外,还需结合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下列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不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话,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构成劳动关系。比如,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即使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该劳动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况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再说合同性质的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文本是何性质,根本不在于使用何种名称,而是要看合同中具体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中,天津帝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文本虽名为“兼职协议书”,但其中“乙方在提供劳务前由甲方进行相关培训,乙方已知悉甲方相关制度和要求并同意遵守”等约定,显然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人身从属性的内容,亦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合同文本虽名为“兼职协议书”,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性质。


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之所以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尽早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天津帝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兼职协议书》,也就不存在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问题,或者说能够达到使用名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相同的效果,那么立法的目的也就达到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就不应再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中,劳动仲裁委虽然支持了张某某的请求,但法院最终作出了与之相反的裁判结果,支持了天津帝景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关于这一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自201811日起施行)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订立的书面文件中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且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再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得不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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