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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谁来证明

2020-06-28 09:47浏览次数:14876次作者:天津专业劳动关系律师

天津劳动关系律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谁来证明?


【案情】


韩某某诉称,其于201411月至20156月期间在天津金恒利公司担任司机兼装卸工作,月工资3000元。后韩某某起诉,要求天津金恒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天津金恒利公司辩称,与韩某某系劳务关系,按日结付报酬,每天100元,韩某某并不存在长期干活的情况,如果没有订单可以不来上班。


【法院认定】


本案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以判断韩某某与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为前提。就本案而言,首先,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中韩某某称每月3000元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天津金恒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津金恒利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工资按日结算。双方对于工资的领取形式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韩某某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质证,且天津金恒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经庭审询问,天津金恒利公司单位无考勤记录,亦无工资发放记录,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和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在天津金恒利公司对与韩某某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关系律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一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韩某某主张其与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由韩某某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言下之意,即使劳动者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就上述三项的有关凭证,亦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一方通常不要求其履行充分、必要的举证义务,一般只要劳动者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可认定其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显然,本案中韩某某就其提出与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履行。而《通知》第2条第二款关于“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适用,也是以劳动者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为前提的,本案中既然已经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天津金恒利公司既无考勤记录,亦无工资发放记录,故而不应再适用该规定苛求天津金恒利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至于《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条规定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尚不能确定韩某某与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且按照天津金恒利公司的主张,其与韩某某是劳务关系,按日结付报酬,在此情况下,没有形成工资支付记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韩某某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能就其主张履行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故而应由韩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其提出的与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韩某某在本案提出的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各项请求,当然也就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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