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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不能兼得|天津工伤赔偿律师

2020-01-15 15:25浏览次数:12602次作者:天津工伤赔偿律师

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能否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该问题进行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天津市工伤规定》)的有关规定,二者显然是不能兼得的。


其中,2003版(自200411日起施行)第29条规定: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2012版(自2012 3 5 日起施行)第29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基于上述规定,在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是不支持工伤职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且在此种情况下,主要是由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工伤保险基金只承担补充责任(即补足差额部分)。


2014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工伤规定》)开始施行。从其中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来看,应该是支持工伤职工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除外)。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院工伤规定》该规定的效力应当高于《天津市工伤规定》(2012版)第29条规定的效力。但事实上,最高院的新规定在天津地区执行的情况并不理想。


2019年末,网上流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其中第七部分是工伤保险领域,第5条“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内容来看,该意见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笔者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或者其他权威网站查询到该份会议纪要,所以对于该份规范性文件暂持保留的态度。


而也是在2019年底,天津市人民政府再一次对《天津市工伤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新公布后自2019111日起施行。对比之下,原2012版的第29条改为第35条,内容未作任何改动。但这样一来,《天津市工伤规定》(2019版)相对于《最高院工伤规定》就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天津市工伤规定》(2019版)第35条规定的效力就高于《最高院工伤规定》第8条规定的效力了。至此,该问题应如何处理已然非常明确,即在天津地区,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由该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基金只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补足差额。换言之,工伤职工不能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谈一谈。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支付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部分是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市工伤规定》中对此作了归纳和区分。


《天津市工伤规定》(2019版)第24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5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然而,无论是《天津市工伤规定》(2019版)第35条的规定,还是《最高院工伤规定》第8条的规定,针对的都是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职工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而并不包括用人单位需不需要在工伤职工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那用人单位到底还需不需要支付呢?还是说,和工伤保险基金一样,也只是补足差额部分?


对该问题应该这样分析:通常情况下,工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工伤职工诉第三人的一般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该类案件中,第三人需不需要对工伤职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而无论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还是其他情形,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具体的标准,均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工伤规定》以及《天津市工伤规定》等调整工伤保险关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上所述,《天津市工伤规定》(2019版)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在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中,工伤保险基金只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责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基金本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法律的规定,在第三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获得了豁免,不再需要全额支付,只需就差额部分进行补足即可。但是,《天津市工伤规定》却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也能抵消或者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正是因为没有这样的规定,当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规定》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具体一点说,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但用人单位认为工伤职工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抵消或者免除其应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规定》中却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这样的抗辩理由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言之,工伤职工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规定》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但话虽如此,真到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却是简单粗暴的“一刀切”,一律按照《天津市工伤规定》第35条(2019版,下同)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本不区分是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笔者的上述分析并非过度解读,而且《天津市工伤规定》的规定本身其实是区分的很清楚的。首先,第24条和第25条归纳和区分了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第35条的规定很明显只适用于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基金发生的工伤保险纠纷,而不适用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纠纷。因此,如果遇上“一刀切”的处理时,就只能是据理力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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