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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2 16:57浏览次数:37200次作者:深圳劳动法律师
一、行政救济途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就业时受到歧视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寻求行政救济。
二、司法救济途径
《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法中并未就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作出规定,如果乙肝病原携带者依据《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比较牵强。不过,《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就业时受到歧视,可以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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