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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未送达本人是否合法有效|天津人事争议律师

2018-01-27 17:41浏览次数:19336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解析: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未向职工本人送达,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一】


x198110月被分配到天津市某医院从事药剂师工作。19987月,经天津市某医院提交请示报告,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作出《关于对牛x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意见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依据劳人干函(83101号文件规定,对牛x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215日,牛x以天津市某医院、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关于对牛x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意见的批复》的效力问题,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在做出后应及时通知被处理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直接后果是解除双方人事关系,基于自动离职处理的严重性,当时的法律及政策明确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庭审中,天津市某医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牛x自动离职的处理结果已按相关程序告知牛x本人且未依法履行相关送达程序,故天津市某医院对于牛x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依法应属无效。


【案例二】


x1987年到天津某师范学校工作。1994228日,付x与天津某师范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951128日,天津某师范学校以付x未缴纳保职费为由向天津市教育局请示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617日天津市教育局批示同意学校的处理决定。2016815日,付x以天津某师范学校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付x的请求,付x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付x没有收到过天津某师范学校任何处理通知,天津某师范学校所谓自动离职的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2、付x开庭时才知道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因付x与天津某师范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逾期缴纳保职费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且学校也因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付x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付x没有就其工作问题向学校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付x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妥。现付x以其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天津某师范学校从未告诉付x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请求确认其与天津某师范学校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付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人事争议律师:最早就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作出专门性规定的,是原人事部于19921016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16年4月12日废止。《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事业单位有权辞退其工作人员,但应当基于法定的事由并履行法定的程序。关于辞退程序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辞退其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辞退工人可参照执行),既要履行相应的报、审批程序,也应将辞退决定告知被辞退职工本人,还要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且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辞退职工在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找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未将决定内容告知职工本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且客观上侵害了被辞退职工及时寻求救济的权利。那么,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送达程序的辞退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呢?由于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故而司法实践中裁判的结果并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未履行送达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辞退决定无效,有的法院认为职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极少数情况下会以作出辞退决定未按规定将决定内容告知职工本人为由而确认辞退决定违法。首先,根据《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辞退决定而未将决定内容告知职工本人,本身就已违反《暂行规定》的规定,该行为在作出时就已明显缺失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故而不应认可该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事业单位单方作出辞退决定,从法理上说只有在事业单位作出该解除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被辞退职工时,方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未履行送达程序的辞退决定,不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亦即应认定该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因违法而自始无效。


从有关文件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关系的程序要求也可以得出上述的结论。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21条第2项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且已经到达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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