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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

2017-10-07 14:15浏览次数:15709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典型案例】


2014217日,严x在天津普林公司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4312日、318日签订《保密协议》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保密协议》。2014516日,严x向天津普林公司提出辞职。后严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普林公司支付保密协议补偿金4000/月。


【法院认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案中,双方签署《保密协议》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保密协议》,但均未约定保密补偿事宜。且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金。故对于严x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经常被联系在一起,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离职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两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由于离职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将导致其丧失所熟悉领域的很多工作机会,对个人重新就业和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减少,甚至没有保障。为使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之间的冲突得到平衡,法律作出了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以弥补劳动者因受竞业限制而遭到的损失。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不得实施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可以与劳动者就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使得用人单位的法益不受损害,然而却并不因此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不会导致劳动者遭受收入减少等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法律并不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使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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