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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吗

2017-10-04 15:16浏览次数:19808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针对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案例一】


201434日,王xx与天津恒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114日之后王xx未到天津恒晟公司处工作。2014122日,王xx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津恒晟公司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对于王xx要求确认天津恒晟公司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规定竞业禁止的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限制时间、合理补偿及限制范围,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相关单位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保密协议》中既没有约定竞业期间,也没有约定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情形,故本院对于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于天津恒晟公司与王xx2014924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该《保密协议》系天津恒晟公司制作出具,其约定的内容属于竞业限制内容。但该《保密协议》免除了天津恒晟公司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的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认该《保密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泰康保险天津分公司与顾x20116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一《声明书》、附件二《保密协议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387日,顾x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办理离职手续,离职事由注明个人原因。后泰康保险天津分公司以顾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为由诉请顾x赔偿经济损失149687.26元。


【法院认定】


本案中,泰康保险天津分公司与顾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作为附件的保密协议书,但该保密协议书中对于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及泰康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顾x的经济补偿并无约定,且该公司亦未在顾x离职后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故泰康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据该保密协议书向顾x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实践中经常存在因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期限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况。然而,上述两个案例中,之所以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实际上是基于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并非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来看,在未同时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应该说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实践中却基本没有单纯因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况,理由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达成补充约定。协商不成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其次,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案例仅是将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作为审查的要素之一,却不是裁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要依据,切不可产生错误的理解。


当然,北京、上海等地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和期限时如何确定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意见的,应当参照当地的裁判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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