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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1 11:27浏览次数:21636次作者: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前文谈到,如果根据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下列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1.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2.虽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因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期限届满,不再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本文中天津劳动争议律师将探讨一下赔偿工资损失的标准问题。
下面先通过案例看一下以往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于工资损失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一、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25日,崔某某入职天津亚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26日,天津亚星公司与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崔某某与天津亚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崔某某诉请天津亚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工资损失。
【法院认定】
对于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内,崔某某正常提供劳动,天津亚星公司亦同意按照应发工资6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崔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崔某某主张按照6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875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期间崔某某不能付出劳动是由于天津亚星公司的原因造成,但是鉴于崔某某确实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崔某某的工资损失,经计算该金额为14083.87元(1850元×7月+1850元×19÷31=14083.87元),崔某某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按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发生之前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2年2月王某某在深圳赢家公司入职,工作地点在天津。2014年3月28日起王某某开始病休。2014年4月23日,深圳赢家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某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深圳赢家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5月至9月无法到岗工资14000元(按每月2800元计算)。
【法院认定】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工资损失问题,因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不包括2014年3月29日至4月28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10日)王某某没有工资收入,系深圳赢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且该公司认可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为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因此深圳赢家公司应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标准应为每月2800元(底薪、工龄工资、化妆补贴、通讯补贴)。2014年3月29日至4月28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10日王某某病休,因此深圳赢家公司应按照医疗期工资给付王某某此期间的工资损失。
三、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8日,哈比与天津博迈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哈比服务地为中国天津市塘沽区,每月报酬标准为人民币52000元。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哈比每月报酬标准为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0月12日,天津博迈科公司与哈比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9日,哈比离开公司。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仲裁和诉讼。哈比要求天津博迈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人民币55000元确定。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哈比主张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其2014年1月至8月份工资,但此期间,哈比并未向天津博迈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故哈比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不妥当。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哈比工资数额较低,故本院酌情考虑哈比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
二审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期间哈比的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哈比主张天津博迈科公司应按照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月工资收入支付争议期间本人的收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天津博迈科公司违法解除同哈比的劳动关系,法院已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天津博迈科公司已经承担了违法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上述期间客观上哈比确实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如按照哈比主张的以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收入损失,对于在职付出劳动的职工而言,有违“同工同酬”原则,因此,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其收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博迈科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哈比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天津博迈科公司以哈比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被一、二审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哈比明确要求与天津博迈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哈比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因哈比的月工资收入高于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而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哈比并未向天津博迈科公司提供劳动。基于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酌情判令天津博迈科公司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向哈比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争议律师:《审理指南》第28条第二款对于工资损失的标准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本条规定的工资损失,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月平均工资。该工资数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确定。上述工资数额无法查明的,以劳动者所在行业平均工资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资损失”的赔偿标准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一致,即:1.均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均为“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3.均不得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同之处在于,《审理指南》同时规定,如果按照上述方式无法查明的,按照劳动者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确定,这是确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所没有的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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