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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不应该赔偿因劳动仲裁和诉讼给劳动者造成的工资损失

2020-08-01 11:14浏览次数:17627次作者: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天津劳动争议律师解析: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劳动者未到岗提供工作,用人单位需要赔偿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吗?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生劳动争议而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在此期间如果劳动者未到岗提供劳动,通常用人单位就会停发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那么,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赔偿哪个期间的工资损失以及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呢?由于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本文先结合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梳理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在接下来的两篇文章中再分别梳理赔偿的期间和赔偿的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津高法[2004]13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胜诉,在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误工损失自行负担;如劳动者胜诉,其上述期间的误工损失由用人单位负担。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劳动者上一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我们看到,天津市高院的这个文件对于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却过于笼统,没有对劳动争议的类型和造成工资损失的原因作出区分,且胜诉、败诉在个案中难以清晰界定,因此,虽然上述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司法实践中却较少引用。


实践中,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而本文探讨的范围将限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的问题上——事实上,涉及到赔偿工资损失的也主要在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中。根据《劳动法》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这里所称“工资损失”其实并非劳动报酬,即并非由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而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进而需要向劳动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规定总结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条件: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二、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基于上述两个条件,司法实践中,通常在支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或者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这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中,劳动者都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且由于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合理的期待故而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最终在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直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案件审结之前较长的期间内遭受了未获得工资收入的损失。这一损失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不要求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话,一般对于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是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了期待,即使双方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也不影响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重新就业劳动者即能获得工资收入,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即使在就业之前,也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一来很难认定劳动者遭受了工资损失,二来即使存在损失,也很难认定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支付赔偿金即是其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是劳动者主动(即使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常也不支持工资损失,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并非用人单位的原因,即使其遭受了损失,也很难认定为用人单位的过错。


下面,先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


一、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资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赵某某与天津美汇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91日至20148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7311814分,赵某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天津美汇公司提出辞职;20147311847分,天津美汇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告》。后赵某某诉请天津美汇公司为其恢复原岗位,并要求赔偿20148月至案件审理时共计7.3个月的工资损失。


【法院认定】


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先于天津美汇公司送达,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73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赵某某主动申请辞职。赵某某2014731日以后未向天津美汇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赵某某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以及支付201481日至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对于劳动者同时又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解除以后工资损失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51019日,张某某在天津瀚祺公司入职从事厨师工作,该公司于20151029日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诉请天津瀚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以及20151029日至20151230日停工期间经济损失。


【法院认定】


现天津瀚祺公司已经支付张某某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1029日解除,张某某主张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同时还可能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


【典型案例】


200811日,苏某某与天津锦润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20119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91日至2014930日。201297日,天津锦润丰分公司与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苏某某诉请天津锦润丰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9月至201311月共计15个月的误工费。


【法院认定】


现苏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天津锦润丰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930日到期,考虑双方的履行意愿及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继续履行已无现实基础,苏某某的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奈难支持。自201297日至2013118日苏某某共计15个月未向天津锦润丰分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系因该公司201297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并非苏某某过错,期间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天津锦润丰分公司负担。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得到支持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一般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200811日,史某某进入天津中富公司工作。20121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616日,一审法院认定天津中富公司2014218日与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天津中富公司与史某某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中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9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911日,史某某回到天津中富公司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30日,史某某前往天津中富公司上班,未被允许进入。20141016日,史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天津中富公司支付2014211日至930日工资。


【法院认定】


史某某主张天津中富公司应支付其2014211日至930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2014211日至910日期间的工资,虽然史某某不能付出劳动是由于天津中富公司原因所造成,但是鉴于史某某确实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对于201491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按照史某某的工资标准确定。


201811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开始执行。其中第28条第一款针对“工资损失”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继续履行竞合问题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2)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止(即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损失;

3)劳动合同虽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已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届满的,不应当再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同时,还应当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下列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赔偿劳动者的工资损失,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不再支持工资损失:


1.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虽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因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期限届满,不再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同时,结合上述规定来理解,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主动(即使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是不支持工资损失了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的话,自201811日起《审理指南》开始执行之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支持工资损失的就只有上述两种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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