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对认定劳动关系有没有影响

2020-06-28 09:56    浏览次数:39422次
作者:深圳劳动律师网

导读:众所周知,存在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劳动仲裁,但更为关键的是,只有成立劳动关系,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是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于最终裁判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以案说法


实践中,经常有劳动者不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这对认定劳动关系会有影响吗?下面,天津劳动关系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


宋某某于2013年3月入职天津嘉诚公司从事机器装配工作,出勤至2016年3月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某某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且宋某某曾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不要求与单位签订合同上保险”。2016年4月,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嘉诚公司与其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并要求天津嘉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至法院。


天津嘉诚公司辩称,宋某某系国棉一厂的托管员工、且社会保险在该厂,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宋某某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认定】


宋某某接受天津嘉诚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确认天津嘉诚公司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宋某某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与双方能否成就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天津嘉诚公司以宋某某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主要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宋某某虽系国棉一厂的下岗人员,但其仍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次,宋某某受天津嘉诚公司管理为其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其他劳动者并无不同。至于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并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认定劳动关系没有重大关联。


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也将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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