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但是没解除 劳动关系是否一直存在

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也未再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但双方均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是否一直存在呢?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
【案情】
刘某于1995年底与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综合开拓讲师。2006年,天津分公司改制后并未给刘某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刘某在天津分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06年12月份,工资待遇发放至2006年11月份,社会保险缴纳至2006年10月。2015年5月20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1月至今与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刘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二、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三、刘某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其无需支付刘某相关待遇。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依刘某申请依法赴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天津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该局查询,天津分公司与刘某签订过一份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已经该局鉴证,但该局未保留该份合同。本院从该局调取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屏照片一份,天津分公司与刘某对此均无异议。
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劳动合同,亦未就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天津分公司与刘某在2006年1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移交了社保,刘某未提供任何劳动,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天津分公司系单方移交刘某的社保关系,刘某与天津分公司曾签订一份2006年1月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劳动合同,亦未就其主张刘某与其劳动合同已解除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当事人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而归于消灭。本案中,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天津分公司与刘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不会由于期满而终止。其次,天津分公司主张其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天津分公司应当就其已经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则由天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刘某虽然自2006年12月即已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再为天津分公司提供劳动,并未再从天津分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但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也没有基于法定事由而终止,故而应认定刘某与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