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雇佣在校学生关系如何认定的最新规定

2020-12-30 17:15    浏览次数:26004次
作者:天津劳动关系律师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在一个案件中认定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一名大学生与某商贸公司之间自该名大学生入职之日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了毕业前好几个月的时间。法院作出这种认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其一,该名大学生虽然是在校期间(毕业前几个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工作的,但其工作时间稳定、上班规律,不同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其二,该名大学生在毕业之后继续留在该商贸公司工作,应认定最初入职该公司是以就业为目的的。有人说这样的裁判结果是对原劳动部上述规定的突破,其实不然,这种认定并不违反上述第12条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形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此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对于雇佣在校学生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首先,根据天津市高院的上述规定,如果在校学生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比如为了完成学校布置的实习任务或者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任务等,那么该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不构成劳动关系,甚至连劳务关系也不构成。在此情况下,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为在校学生提供的劳动支付任何报酬呢?假如当事人事先就支付报酬的问题达成了约定,那么该约定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呢?这便成了有争议的问题了。


其次,根据天津市高院的上述规定,如果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为了勤工俭学的话,那么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这就说明立法意图并非完全否定在校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主要还是考虑到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必引发诸如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但是,假如在校学生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话,比如毕业前的“准就业”,应当认为也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


附注:《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1020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8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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