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怎么认定(二)

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典型案例】
2009年11月,杨xx在天津天砚公司入职,任市场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客户名册、销售渠道等为公司的商业秘密。2011年7月2日,杨xx辞职。离职后杨xx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天津山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工商核准登记注册,杨x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后天津天砚公司以杨xx、天津山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法院认定】
本案中,天津天砚公司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及发票可以证明,案外人A设计院、B公司、C公司系其长期客户。天津天砚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了有关上述三个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负责人及设计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不同类型效果图的报价、结款方式、优惠幅度、交易习惯等信息。上述信息系天津天砚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具有特殊性且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可以让天津天砚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天津天砚公司通过限定客户名录知悉人员的范围以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密,可以认定天津天砚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天津天砚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杨xx作为天津天砚公司销售部主管,应当知悉天津天砚公司上述商业秘密。杨xx作为天津山子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天津山子公司开展与天津天砚公司同类业务,与涉案的天津天砚公司三个客户交易过程中,必然会利用天津天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从而使天津山子公司在与天津天砚公司的竞争中获得不正当的优势和经济利益,已构成对天津天砚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山子公司明知杨xx有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构成对天津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天津山子公司主张其经营业务与天津天砚公司不同的意见,因庭审中,天津山子公司、杨xx已经认可天津山子公司经营建筑效果图业务,且天津天砚公司提交的天津山子公司与涉案三个客户所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发票均载明“制图费”并结合天津山子公司的宣传材料,可以认定天津山子公司与天津天砚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与权利人的特定客户发生了交易行为。然而实践中,权利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违反约定或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明知或者应知劳动者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甚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了权利人的哪些客户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劳动者离职以后,用人单位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新单位发生交易,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特定客户是出于自愿选择与其本人或者其新单位交易的,认定劳动者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反之,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该特定客户是出于自愿选择与其本人或者其新单位交易的,可以推定其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实践中通常据此来认定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的新单位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本案中,杨xx曾担任天津天砚公司的销售部主管,推定杨xx知悉天津天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信息;杨xx担任天津山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推定杨xx将其掌握的天津天砚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天津山子公司披露并允许该公司使用;天津山子公司与天津天砚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其与天津天砚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发生交易行为,推定天津山子公司使用了杨xx向其披露的天津天砚公司的商业秘密;基于杨xx与天津山子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推定天津山子公司使用天津天砚公司的商业秘密时,明知或者应知杨xx向其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综上,推定天津山子公司和杨xx共同侵害了天津天砚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