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是实发还是应发

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用人单位因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是按照应发还是按照实发计算?下面,天津劳动法律师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解析。
【案情】
王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入职天津天江公司,任维修、烫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最后到岗日为2015年9月19日。随后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至法院,要求天津天江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关于王某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王某某主张:2014年9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51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5000元、2015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6000元、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应发6000元但每月扣发500元故每月实发工资均为5500元、2015年9月工资未发放;天津天江公司主张:2014年9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51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5000元、2015年9月工资未发放。
【法院认定】
关于诉请第五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天津天江公司、王某某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天津天江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订,则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天津天江公司以曾要求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王某某拒绝为由予以抗辩,该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某诉请要求天津天江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天津天江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台帐以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所述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综上,天津天江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574.71元。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立法本意来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应当指的是在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时多支付一倍。但由于劳动者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中通常还包括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应否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是存在争议的。因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故而对于另一倍的工资应按何标准进行确定,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上述案例中,法院是根据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天津天江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过程为:1.王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5000元,因此,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为15919.54元((5000÷21.75)×4天(十月份实际出勤天数)+(5000×3月));2.王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工资均为6000元,因此,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为42000元(6000×7);3.2015年9月应发及实发工资为1655.17元。综上,天津天江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9574.71元(15919.54+42000+1655.17)。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对于另一倍工资的基数作出了规定——二倍工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另一倍的工资按照应得工资计算,而非按照实得工资计算;其次,除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和“未确定支付周期”这两项劳动报酬以外,其他的劳动报酬均应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最后,此处所规定的“劳动报酬”是个大概念,即不仅包括加班工资、业务提成等工资性收入,还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支付周期且支付周期未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包括业务提成、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应当纳入计算另一倍工资的基数。如此一来,相较于天津地区以往的司法实践掌握的裁判尺度,另一倍“工资”的范围显然是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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