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天津劳动合同法律师
天津劳动合同法律师解析:保姆作为社会上一种提供劳务的特殊职业,其与家政公司或者雇主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2015年11月28日,王某某经天津市某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到张某某家中照顾张某某的父亲。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4000元。王某某自当日起为张某某提供劳务直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并未按约定休息。后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报酬。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节假日按双薪计算劳务费,于法无据。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合同法律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四条“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家庭保姆是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
(图片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四项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然而,二者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并不相同。《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是否定家庭保姆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区分谁是用工主体;而最高院的规定仅是将上述特定的纠纷类型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须知最高院规定中的“家庭或者个人”,其实本身就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不管劳动者是不是家庭保姆,其实双方都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而如果是家庭保姆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显然就没有在被排除之列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是对《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一种修正。
如本案中,王某某经天津市某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为张某某提供照顾其父亲的劳务,该家政服务中心在这当中只起到居间的作用,随后即由王某某与张某某自行达成约定,并由王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暂且不论王某某作为家庭保姆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个人或者其家庭作为雇佣王某某的一方,本身就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双方必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务关系来认定。
但是,假如张某某是与天津市某家政服务中心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王某某是受该家政服务中心指派为张某某的家庭提供家政服务的情况下,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为王某某与天津市某家政服务中心之间也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毕竟最高院的规定并没有否定家庭保姆的劳动者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