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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_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02-26 17:03浏览次数:420次作者: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网络主播、网约车司机等大批新就业形态出现。大量形式灵活的工作岗位成为吸纳就业的重要蓄水池,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已达8400万人。

然而,不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埋头工作的同时,却也对自身的劳动权益保障充满了困惑与不安。

人社君借助今天的这起主播与经纪公司劳动争议案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普普法!

 

案情简介

20181129日,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该传媒公司担任李某的经纪人,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李某有权参相关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李某则在传媒公司指定的2家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李某自行确定,并约定:

李某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

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

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

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

在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的情况下,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

2019331日,因收入较低,李某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随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支持文化传播公司的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行为,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人社君,该公司对李某的管理属于劳动管理吗?

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安排李某在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创造收益,但李某对直播时间及内容有自主决定权,且李某对相关的商业规划有参与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对个人形象有建议权,双方还阶梯式分配收益。可见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是单纯地服从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工作安排,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某文化公司平等协商的权利,双方之间平等协商的法律特征较从属性更明显,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薪资结算方式较为灵活,同时平台也赋予劳动者一定的工作自主权,使得劳动关系识别困难。因此,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不能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承揽协议等民事合同,而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管理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据实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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