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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每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2020-07-03 17:03浏览次数:16697次作者:天津劳动仲裁律师

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下面,看看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如何分析!


【典型案例】


陈某于2004310日入职天津东禾公司工作,任会计。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11日至20141231日,合同就工资事宜约定如下:“1、以现金形式支付。2、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月工资数额:陈某表示入职时每月800余元,后逐月递增,20127月起至离职每月实发工资2700元;天津东禾公司表示双方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陈某离职每月发放1680元。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数额问题。庭审中,天津东禾公司主张陈某月工资168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薪酬表予以证明。陈某予以否认,主张其月实发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工资数额“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但天津东禾公司提交之薪酬表已明确显示其单位工资构成含“基础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及“其他工资”,可见陈某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数额并不一致。因陈某、天津东禾公司双方均认可陈某离职前12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作为用人单位,天津东禾公司应提交工资表、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但天津东禾公司于庭审中仅提交《薪酬表》,在陈某就薪酬表申请鉴定过程中,天津东禾公司又自行否认其自己提交的薪酬表的真实性,并请求撤回该证据,故本院认定,天津东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陈某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现实中又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如果因劳动报酬标准的问题发生争议,往往会很难认定,本案即是如此。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台账等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有关情况。然而,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上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那么真实性比较好确认;但如果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而且劳动者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记录表已经其本人签字的话,那么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就不太好辨明真伪了。当然,此时也不能一概地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用人单位还是提供了证据,承担了举证责任的,而且法律、法规亦无工资发放记录必须经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此时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综合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来看,到底谁的说法更可信。如本案中,“在陈某就薪酬表申请鉴定过程中,天津东禾公司又自行否认其自己提交的薪酬表的真实性,并请求撤回该证据”,此一节已经让法院对天津东禾公司失去了信任,因此,最终法院选择采信陈某的主张,判定由天津东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陈某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的主张成立,而不采信天津东禾公司关于陈某月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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