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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天津劳务律师咨询

2020-06-09 15:07浏览次数:11668次作者:天津劳务律师

【典型案例】


2012418日,田xx入职天津中天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2012617日,田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乘车人李xx等人以天津中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该公司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20131125日,田xx向天津中天公司提出辞职,随后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天津中天公司提起诉讼,就其支付事故赔偿款等损失15万元向田xx追偿。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天津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对田xx的追偿权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明确提到了关于单位追偿权的问题:“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动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该报告明确了单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只是要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追偿与否以及追偿数额。本案中,经交通大队责任认定,明确了田xx“系超速行驶,具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在轮胎鉴定报告中,也写明了“出事前5分钟有人闻到糊味,而司机并没有注意到,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最终酿成事故的发生”,上述报告均说明田xx作为司机,承载了全车人的生命安全,应当严格遵守行驶中的各项规定,田xx不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正确驾驶,且还主观上超速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田xx抗辩系轮胎爆胎导致的事故发生,但根据轮胎检测报告,轮胎爆胎的主要原因系田xx长时间超速行驶导致,因此田xx主观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综上,田xx超速驾驶的行为导致40人不同程度受伤与伤残的重大事故,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田xx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规定,田xx在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安全执行工作任务的义务,田xx未能尽到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情以及天津中天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田xx一次性赔偿天津中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田xx在执行天津中天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天津中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田xx主张追偿权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其次,田xx在执行天津中天公司工作任务时超速,因轮胎爆胎后临危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xx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天津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法律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就追偿权问题达成了特别的约定,是否有效?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就该事项与其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并达成约定,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达成了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的约定,因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不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当然,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


就追偿权问题,只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在于受第八条还是第九条的规定调整。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的原则为:在提供劳动一方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用工一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反之,用工一方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按照雇佣关系认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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