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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吗

2020-11-10 15:50浏览次数:17556次作者:天津劳动法律师

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吗?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如何赔偿?——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劳动法课题。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层级最高的法律规范,但在这两部法律中,我们找不到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是原劳动部针对《劳动法》制定的解释和具体实施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其中也没有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相关规定。另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是原劳动部制定的专门针对劳动关系当事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其中仍然没有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相关规定。然而,劳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林林总总,除了法律,还有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不一而足。其中很多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不具有上下一致性——这正是从事劳动法实务的难处所在。


从事劳动法实务就是这样,当我们翻遍常用的法律法规,找不到相关规定时,原以为已经得出了结论,殊不知在边边角角的规范中还就有那么一条规定——有时甚至就是一条答复,而就是这样一条不起眼的规定,却是司法实务中裁判的唯一依据。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便是如此。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都没有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难道是立法者疏忽大意,忽略了这个问题吗?法律对这个问题留白,难道是专为法规、规章作出规定留出空间吗?当然不是,这恰恰说明了用人单位无权就劳动者的工作失误向其索赔。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之下从事劳动,相关用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如果赋予用人单位索赔的权利,无疑会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风险,全部转嫁到劳动者的身上。


那么,如果不能索赔的话,用人单位的利益又该如何保障呢?当然是通过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人身从属性获得保障,这一属性其实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管理甚至是支配劳动者的行为从而对风险进行防范;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而这就隐含了用人单位有权针对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对其进行合理制裁的内容。


然而,我们却看到,原劳动部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上述规定也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进行索赔,前提是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了相关约定。这里的“本人原因”是个大概念,既包括劳动者故意损毁用人单位财物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因本人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之所以将后者作为讨论的题目,是因为这个问题更具有探讨的价值。


另一方面,关于经济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同时,该规定也对扣除的额度作出了相应的限制。那么,用人单位可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劳动者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一次性的赔偿呢?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是可以的,因为其规定的是,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而不是“应”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按月扣除赔偿款只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说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诉请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上面有了规定,天津劳动行政部门当然是要贯彻执行的,所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36条第四项也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天津劳动行政部门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仅是就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且从“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的内容来看,仍应理解为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按月扣除赔偿款只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规定的目的是赋予用人单位扣款的权利,而并非对用人单位作出的限制,亦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只能按月从工资里扣除,而且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那么,在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执行的情况如何呢?


首先,通常情况下都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这些主张中既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工资中按月扣除赔偿款,也包括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次性的赔偿责任。


其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般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直接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有的法官或者仲裁员,还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对造成损失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再次,如果用人单位按月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款的,会严格限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关于用人单位扣款或者向劳动者索赔的依据,有时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了相关约定——这正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前提条件,有时则要求用人单位应以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至于劳动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是以其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不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算不算“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不知道《劳动合同法》这一抽象的规定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具体的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些问题就交由裁判者来回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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