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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如何认定

2020-07-03 17:14浏览次数:16318次作者:天津专打劳动仲裁律师

实务中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工资怎么认定?如何认定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标准?看看天津劳动仲裁律师怎么分析!


【典型案例】


20131122日,天津百欣顺公司与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131122日至20141121日止。双方约定殷某某岗位为管理岗,具体工作内容可按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并随时调整,天津百欣顺公司根据殷某某所在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对于工资待遇,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20141229日,殷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百欣顺公司支付殷某某20144月至20141015日工资差额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天津百欣顺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殷某某自述,其在入职之时与天津百欣顺公司口头协商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20141月至3月平均工资是9254元。殷某某主张20144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低于20141月份至3月份工资,要求天津百欣顺公司补发工资。


天津百欣顺公司对殷某某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殷某某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20141月至3月,属于公司筹备期,工作量大,故而月工资较高。此后,天津百欣顺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公司没有利润故绩效工资较低。殷某某不认可天津百欣顺公司所述的工资构成,但认可公司确在成立后没有实际开展业务,并主张原因在于集团公司没有授权天津百欣顺公司购车用于租赁。


【法院认定】


关于20142月至10月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天津百欣顺公司、殷某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殷某某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天津百欣顺公司发放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亦不违反上述约定。殷某某主张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但殷某某就此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况,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有权依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的薪酬进行调整,此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应有之意。综上,殷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劳动报酬作为与劳动者最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因为劳动待遇水平的调整而发生劳动争议。但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劳动者的劳动待遇水平作出调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下降了是否合法,并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问题。


应该说,除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红线不能逾越,以及不能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少发放或者不发放法定的津贴和福利(如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等)以外,其实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劳动报酬标准的问题作出过多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问题留给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空间还是非常大的。但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受其约束并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执行。如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且,《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了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也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口头形式的变更毕竟不像书面形式的变更那样便于举证。


上述案例中,劳动合同中虽然对于殷某某的工资待遇的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但该约定与殷某某关于“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的主张并不冲突,因为前者只是约定“不低于”(即下限),而没有约定上限,也不是约定按照“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那么,“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也属于“不低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再者,殷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远高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说明殷某某与天津百欣顺公司之间关于工资待遇还有相较于劳动合同中“不低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更为具体的约定,也或者是殷某某与天津百欣顺公司之间针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殷某某作为劳动者有举证的责任,天津百欣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样有举证的责任,亦即天津百欣顺公司应当就殷某某每月的工资远高于“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1月至3月殷某某每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9254元,以及殷某某每月的工资构成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法院以殷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的主张,进而判定由殷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有待商榷的。此外,口头约定对于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殷某某关于“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扣除社会保险后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的主张成立的话,该法院“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有权依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的薪酬进行调整,此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应有之意”这段判词是不成立的,此情况下天津百欣顺公司并没有单方调薪的经营自主权,因为需要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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