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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

2017-10-02 15:35浏览次数:15193次作者: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

【典型案例】


201210月,张x到天津旭博源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2015324日,张x提出辞职,向天津旭博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姓名:张x,身份证号:xx,自201210月至2015323日在天津旭博源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一职,自愿辞职……并且保证不带走任何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否则赔偿公司5万元违约金,并追究责任。”


2015417日,天津旭博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x继续履行约定的保密义务,赔偿5万元违约金,并保留继续向张x追索损失的权利。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天津旭博源公司、张x约定对张x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天津旭博源公司以张x违反保密义务而主张违约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津旭博源公司要求张x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及天津旭博源公司保留继续追索损失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商业秘密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时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引起的纠纷,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按照天津地区的审判实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予审理,该部分请求事项由用人单位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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