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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天津专业劳务律师免费咨询

2020-06-09 15:06浏览次数:11930次作者:天津专业劳务律师

【案例一】


x受陈xx雇佣在天津临港经济区某工地从事打桩机的吊装及运输工作。2013715日,李x驾驶自有的流动式起重机和张xx驾驶的半挂货车进行吊装工作,吊装过程中李x驾驶起重机的挂钩脱落,导致张xx被砸伤。为此张xx以陈xx、李x、天津海翔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后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张xx各项损失81348.67元。陈xx在向张xx支付赔偿款后,以李x为被告提起诉讼,向李x追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x受雇陈xx期间,驾驶起重机作业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张xx人身伤害后果,为此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陈xx已按照判决主文要求支付张xx合理损失及诉讼费用。对以上支出,陈xx作为雇主,有权向李x追偿。


【案例二】


x系某足疗店经营者,该店属于无照经营。张xx在该店从事按摩工作。20093520时许,张xx为王xx提供按摩服务过程中造成王xx人身损害。后王xx以李x、张x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李x向王xx承担赔偿责任。201112月底,李x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以张xx为被告提起诉讼,向张xx追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张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王xx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且李x作为雇主已按判决事项履行完毕了赔偿义务。王xx遭受的人身损害虽因张xx按摩所致,但是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均未认定张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对张xx应与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同时在本案中李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张xx应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王xx的损失与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x向张xx主张赔偿责任追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务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以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条件。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一方面,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案例一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然确定雇员李x与雇主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足以说明雇员李x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进而应当支持雇主陈xx追偿的请求;反之,在案例二中,雇员张xx与雇主李x作为共同被告,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雇员张xx与雇主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足以说明张xx对于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当然,李x在追偿权案件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作出相应认定。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来看,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在于受第八条还是第九条的规定调整。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的原则为:在提供劳动一方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用工一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反之,用工一方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按照雇佣关系认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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