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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冠疫情防控放开后,员工“阳”了工资怎么支付?

2022-12-19 17:32浏览次数:7407次作者:深圳劳动法律师

自从202212月初疫情防控放开以后,很多人都陆续“阳”了。但由于疫情防控措施做了很大的调整,于是对于员工“阳”了以后居家隔离或者养病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似乎又有了困惑和分歧。为此,本文深圳劳动法律师就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20201月疫情爆发以后,1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及时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其中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在此基础之上,202012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及时发布了《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其中第二条“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可以说,上述规定,是关于劳动者被隔离期间工资如何发放的重要法律依据,后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4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2038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新冠肺炎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期间的工资报酬,应予支持。劳动者不遵守政府疫情防控规定,导致被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劳动者请求该期间工资报酬的,不予支持”,都不过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而已。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成为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疫情三年,一直都是这么执行的。



202212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13号),也就是所谓的“新十条”。至此,虽然对疫情防控措施做了很大的调整和优化,但其中依然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和密切接触者都是要实行隔离的。



“新十条”第三条规定:“感染者要科学分类收治,具备居家隔离条件的无症状感染者和轻型病例一般采取居家隔离,也可自愿选择集中隔离收治。居家隔离期间加强健康监测,隔离第67天连续2次核酸检测Ct值≥35解除隔离,病情加重的及时转定点医院治疗。具备居家隔离条件的密切接触者采取5居家隔离,也可自愿选择集中隔离,第5核酸检测阴性后解除隔离。”


显然,上述规定中的感染者,就是我们所谓的“阳”了。而其中的“居家隔离”也好,“集中隔离收治”也罢,都应当按照“隔离治疗”来认定。


因此,在国家没有出台新规定以前,根据上述《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成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阳”了)而在隔离治疗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起止时间,根据核酸检测的结果来确定。


不仅如此,即便是劳动者成为密切接触者而按照“新十条”第三条的规定采取居家隔离或者选择集中隔离,在其医学观察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同样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022122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葛国兴带队上线广东“民声热线”节目,对当下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的热点民生话题进行了回应和解答。我在本文的分析意见与该官方的回应和解答基本上是一致的。详见《省人社厅上线“民声热线”节目回应热点问题 新冠阳性职工该请什么假?居家办公工资怎么算?》。


不得不说,目前阶段,劳动者很难,但用人单位其实更难。不过,法律如此规定,我们也就只能如此分析和解读了。希望当此艰难时刻,劳资双方能够同舟共济、共渡难关。毕竟,如果一味地把责任压到用人单位一头的话,无异于“杀鸡取卵”!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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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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