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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辞职理由均不成立,认定不构成被迫辞职

2022-06-18 22:03浏览次数:15278次作者:深圳专打劳动争议律师

《律师说法》第22期之


三项辞职理由均不成立,认定不构成被迫辞职


导读:劳动者提出被迫辞职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


【案情】

 

罗某于20101229日入职深圳某塑料公司。20211017日,罗某以深圳某塑料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向深圳某塑料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深圳某塑料公司于20211018日收到快递,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后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某塑料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038.9元。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罗某该仲裁请求。随后,罗某对裁决结果不服,以深圳某塑料公司为被告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38.9元(6639.9/年×11年)。


维权


【法院认定】

 

被告提交的《入职保证及指南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知悉了解《员工守则》的内容并自愿遵守,因此《员工守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员工守则》7.1.5规定公司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保证员工及时正确地收到其全部工资,但难免会出现计算上的错误。员工每次收到工资时,均应认真核算;对公司计发的工资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部门文员或负责人提出异议,收到工资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员工认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当月工资。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就上述工资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少计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应视为其认可被告已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此,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出被迫辞职。本院认为,首先,上文已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间工资的情况,而202110月份的尚未发放的原因是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要求补缴养老社保而被告不予补缴社保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综上,原告的被迫辞职理由不成立,其诉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律师评析】

 

深圳劳动争议律师:所谓的“被迫辞职”,是指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由于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而提出辞职,带有一定的非自愿性,所以称为“被迫辞职”。也正因如此,《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

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9.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罗某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上述第234项,但最终一项也没有成立,所以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离职赔偿


下面一项一项来看。

 

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这其实包括“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种情形,前者相当于劳动法上的“无故拖欠工资”,后者则相当于“克扣工资”。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进而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详见《深圳拖欠工资多久算违法可以主张经济补偿》,这里不赘。

 

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简单说就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或者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款缺乏相关依据。

 

本案中,深圳某塑料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如果员工收到工资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当月工资。这样的规定合法还是违法,其实是存在争议的,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会确认为合法。因此,根据该规定,罗某没有提出过异议,那就视为他认可深圳某塑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当月的工资,由此,法院认定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间是不存在工资差额的。同时,罗某于20211017日提出辞职,深圳某塑料公司在罗某辞职时未发放202110月份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罗某主张深圳某塑料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

 

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第15条第2款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9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必须先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此时劳动者才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这是深圳地区的特殊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为罗某没有提前要求深圳某塑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就直接提出辞职,所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条也不成立。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具体而言,这一种情形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实际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由此可见,如果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法或者虽然违法了但没有实际损害劳动者的权益,那这一条都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罗某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塑料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违法,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损害了其权益,所以这一条还是不成立。

 

其实,现实中普遍存在两种认识偏差,这里稍作提示:第一,国家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不体现在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偏向劳动者,而是体现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作出了倾斜性保护的规定。而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是而且应当是中立的,他们只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偏帮哪一方的问题。同时,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也是适度的,劳动者同样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第二,劳动者在提出被迫辞职时可以写上一大堆理由,但写归写,自己对于哪一条有可能成立需要提前论证和评估。通俗地说,自己心里要有个数。像罗某这样,提出了辞职,但三条理由一条也不成立,最终这11年的司龄也就白搭进去了!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 end -

 



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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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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