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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因工负伤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工伤律师在线咨询

2019-02-04 15:54浏览次数:15769次作者:天津工伤律师

天津工伤律师解析:退休人员因工负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也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是否受理的审查要件。实践中对于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采取的做法是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但是,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可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内容是相一致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自201811日起执行)第10条也就上述事项给出了指导意见:“第一款: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其中,第一款的意见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相一致;然而,第二款的意见容易产生歧义。如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如果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仍认定为劳动关系,且不管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否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而审理指南第二款单就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给出肯定性的意见,那么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认定,就显得有些含糊不清了!


按照实践中通常的做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所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是由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上述规定来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一概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是应当区分其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换句话说,如果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负伤也是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有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殊规定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该复函应该是相关规定中最为直接的了,意见中明确指出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原则审查:……4.职工应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不含16周岁以下以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该意见,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并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言外之意,该类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注意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现工作单位已经为离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该前提条件与实践是存在脱节的,故实践中对该规定基本不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是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也就是说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其中,第一款适用的条件为:1、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就职;2、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款适用的条件为:1、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新的用人单位招录;2、招用单位以项目参保等方式为该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见,不符合上述适用条件的情形,即: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就职但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并非留在原用人单位就职,而是重新就业的;3)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招用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不过,相对而言,人社部的规定已经是较大的进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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