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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雇的工人与总包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03-26 08:09浏览次数:11390次作者:深圳劳动关系律师所

《律师说法》第16期之


包工头招雇的工人与总包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导读:一个工人被招进一个项目中工作,到底谁是雇主,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


【案情】

 

20211213日,魏某以深圳市某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裁决深圳市某建材公司向其支付202161日至202112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和202161日至20211211日期间加班工资45959元等请求。后该委于2022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市某建材公司支付魏某202171日至202112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驳回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嗣后,深圳市某建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魏某为被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71日至202112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及其他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

 

……被告(编者注:魏某)主张其与原告(编者注:深圳市某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临时入厂证、工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临时入厂证、工牌虽加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给被告发放上述证件系为了方便管理,第三人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韩某某也承认上述证件是为了临时出入厂区,符合行业常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魏某支付202171日至202112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


律师说法


【律师评析】

 

深圳劳动关系律师:不难看出,同一个案件,坪山区劳动仲裁委和坪山区法院前后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在我看来,应该是坪山区劳动仲裁委审的有点粗而坪山区法院审的比较细所致。坪山区劳动仲裁委仅以魏某提交的盖有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临时入厂证和工牌,即认定魏某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有些失之轻率。事实上,这里面牵涉到了好几个主体以及好几层关系。

 

202141日,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第三人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分包劳务协议》,约定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生产机制砂项目劳务分包给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地点位于坪山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生产班组、机修、杂工、铲车和挖机司机等劳务派遣人员,负责洗砂、砂石生产,场地内所有设备及辅助设备的机修、维护和保养,成品料和废泥的上车,等。

 

随后,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坪山区厂的洗砂生产工作承包给韩某某,由韩某某负责生产线内的铲车工等其他所需岗位,工人的工资、工人伙食费用和工人离职的所需补偿也由韩某某自行负责。至于购买工人安全保险的费用,则由双方各占50%支付。20216月,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购买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中包括韩某某、魏某等人。



以上是本案所涉项目和业务的基本情况。关键是魏某与上述三个主体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从转账记录上看,在魏某就职过程中,都是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额转账给韩某某,然后韩某某再转账给魏某。也就是说,魏某并没有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领过一次工资。20211211日,韩某某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向魏某转账7000元,转账说明为“1112月工资已结清”。

 

其次,魏某是由韩某某从网上招聘来的铲车司机,日常作业是受韩某某的管理。但是,韩某某并非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从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劳务项目。此外,虽然魏某一定程度上也受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但这并非劳动管理,只是由于魏某在这两个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作业,从而需要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

 

第三,从上述《生产分包劳务协议》和《承包合同》可知,深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业务,然后又将部分洗砂的业务分包给了韩某某。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招雇、管理生产线内的铲车工,是韩某某承包的业务范围。由此可知,魏某是由韩某某招雇,来完成韩某某所承包业务的生产工作的。也就是说,魏某提供的劳动,实际上是韩某某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可知,魏某既未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处获得过劳动报酬,亦未接受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而且魏某提供的劳动也并非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仅凭盖有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临时入厂证和工牌,是不能认定魏某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文中部分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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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福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用工侵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执业年限:10+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咨询电话:198-4265-1889(免费咨询)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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