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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有何不同-深圳劳务律师

2018-06-09 15:17浏览次数:19365次作者:深圳劳务律师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都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这两条的规定来看,这里所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有区别的,且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规定的对应关系可以看出,这里的“用人单位”是与“个人”相对的宽泛概念,不仅包括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方(个人除外),还包括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当然,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正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分出四项三级案由的,其中,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案由,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附:《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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